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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天宁区青龙喇鸿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02民初162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天宁区青龙喇鸿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天宁区青龙喇鸿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62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青龙喇鸿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99号美吉特科技五金城19幢108、109号,经营者郑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天宁区青龙喇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喇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喇鸿经营部经营者郑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喇鸿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常的场所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喇鸿经营部辩称:被控产品是他人在马路边上送过来给被告销售的,被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原告当时购买的时候没有说明身份,没有当场指出该产品是假冒产品;

原告应提供在本店购买商品的证据,否则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调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2016年7月2日,福达公司委托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公证人员刘伟贲来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东路上城东美吉特科技五金城内19幢108-109号名称为“建鑫五金建材批发”的店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一盒(大),支付20元并取得盖有“天宁区青龙喇鸿建材经营部”字样的收款收据一份和名片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谢先亮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当天,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2016年8月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6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67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第5676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该封存实物为一个纸质外包装盒和塑料包装刀片10小盒,外包装盒、塑料包装盒均印有“”图文标识,其中塑料包装盒上的“鸟”字为繁体字;

外包装盒背面印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等字样。

福达公司经与其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后认为,喇鸿经营部销售的刀片侵害了其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喇鸿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另查明:喇鸿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99号美吉特科技五金城19幢108、109号,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五金、机电零售,注册日期2011年5月13日。

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在纸质包装盒上含有与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相同的图文商标,在塑料包装盒盖上标有与第1056900号“”相似的图文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喇鸿经营部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收款收据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喇鸿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676号公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喇鸿经营部销售。

喇鸿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福达公司主张喇鸿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喇鸿经营部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经营场所所处位置、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青龙喇鸿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宁区青龙喇鸿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天宁区青龙喇鸿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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