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波,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俊波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新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波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李俊波承担潍柴公司损失10000元。
不服金额30000元。
2.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判决支持比例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潍柴公司自我鉴定载明的相应正品价值确定侵权产品的价值不客观,应当以头屯河区工商局查处认定的数额(进货价20557元,销售价27630元)确定侵权产品的价值。
2.李俊波经头屯河区工商局认定的获利仅1911元。
李俊波于2015年11月购进侵权产品,2016年3月1日销售,3月18日被查处,持续时间仅为17天且上述进货大部分未销售,已被工商局查处,故李俊波给潍柴公司造成的损失小,一审认定赔偿数额高。
3.潍柴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包括:飞机票、交通费、住宿费,在六个同类案件中均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且潍柴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及支付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认定不具客观性。
潍柴公司辩称,⒈本案一审法院在判赔金额的考量方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⒉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定赔偿的标准,判决适当。
⒊李俊波一方面陈述其是2016年3月1日租赁的店面,经营仅17天就被查处,另一方面就称进货时间是2015年11月,前后表述逻辑混乱,如果在租店之前就已经在进货,恰恰证明其在租赁本案查处的店面之前就已经在经营汽配产品,李俊波经营时间长短,不能单凭李俊波口头表述进行判断,李俊波以此要求减少赔偿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⒋潍柴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飞机票、交通费及食宿费等共涉及6个同类型的案子,在一审当中潍柴公司已经将该合理费用平均分摊,对此成本已向一审法院充分说明并且考虑在案,因此并不存在重复主张合理费用的情况,李俊波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李俊波的上诉。
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俊波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潍柴动力”的相关产品;
2.李俊波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核准在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商品上使用第1705556号商标,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与本案潍柴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2422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
孵卵器;
动物剪毛机;
木材加工机;
造纸机;
印刷机;
织机(机械);
上浆机;
制茶机械;
搅拌机;
酿造机器;
烟草加工机;
压花机;
缝合机;
自行车组装机械;
陶瓷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
雕刻机;
电池机械;
制笔机械;
制搪瓷机械;
制灯泡机械;
包装机;
煤球机;
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
洗衣机;
模压加工机器;
玻璃加工机;
化肥设备;
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
切断机(机器);
挖掘机(机器);
装卸设备;
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
金属加工机械;
蒸汽机锅炉;
柴油机热线火花塞;
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
制针机;
拉链机;
车床;
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
非手工操作手工具;
电子工业设备;
光学冷加工设备;
气体分离设备;
涂漆机;
发电机组;
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汽缸活塞;
船用发动机;
轮船引擎;
泵(机械);
阀(机器零件);
压缩机(机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
曲轴;
轴承(机器零件);
机器传动带;
电焊枪(机器)、自闭式加油枪(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8日,头屯河区工商局根据举报,对李俊波所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19-17号恒利汽配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李俊波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侵权商品,且未取得营业执照。
头屯河区工商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乌头工商检处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俊波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动力”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没收侵犯”潍柴动力”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油底壳垫114个、修理包54个、活塞78个、活塞销48个、活塞环5盒、主轴瓦48个、调温器2个、机油冷却器6盒、排气门42个、进气门48个(红色包装)、进气门48个(蓝色包装)、连杆瓦19个、汽缸盖衬垫294个、连杆总成10个、摇臂总成42个;
三、罚款30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头屯河区工商局没收的上述商品均标有”潍柴动力”及标识。
潍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李俊波侵犯其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本案中主张其合理开支为11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170555号以及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被核准在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商品上使用,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被核准在包括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汽缸活塞、船用发动机、曲轴等的第7类商品上使用。
李俊波抗辩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中,只有曲轴和活塞在潍柴公司的商标保护范围内,其余产品不在潍柴公司的商标核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内燃机配件,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中除曲轴和活塞外的其他被控侵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第9324221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系类似商品。
而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有”潍柴动力”及标识,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及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俊波在经营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因头屯河区工商局已作出乌头工商检处〔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俊波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潍柴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请求判令李俊波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及”潍柴动力”的相关产品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潍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潍柴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李俊波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李俊波亦不能提供其销售账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李俊波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李俊波应当赔偿潍柴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潍柴公司要求李俊波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确定李俊波应赔偿的金额为40000元。
判决:一、李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5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4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26.67%,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33%,即2419.89元,李俊波负担26.67%,即880.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俊波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潍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李俊波侵权所受到损失,也未证明李俊波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俊波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
侵权产品的价值仅是人民法院确定因侵害商标权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考虑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李俊波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数额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飞机票、律师费在合理支出范围内,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俊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