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3民初4111号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醉仙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G2Y75。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康民路**幢***室。
法定代表人:邬银友。
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醉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