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初42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刘宪华。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阜新市华东加油站。
投资人:商宝华。
被告:商宝华。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阜新市华东加油站、商宝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计2196.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