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更1140号罪犯李某诚,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东一法知刑初号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粤19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李某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12月、2017年1、2、3月嘉奖4次,2016年11月获得表扬1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可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罪属涉毒犯罪,且财产刑没有履行完毕,而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有明细显示该犯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约317.06元,结合该犯的犯罪情节及悔改表现,本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调整为四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