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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斜泾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3民初5950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斜泾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斜泾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95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072X4。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斜泾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虹蜞路斜泾村**号。

经营者:胡菊梅,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斜泾加盟店(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经营者胡菊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300元,合计26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商标,曾获“中国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等荣誉。

被告系大型连锁超市世纪华联超市的加盟店,于2006年12月5日注册成立,位于昆山市××镇城北虹××路××号,地处生活区,人流量较大,面积100多平方米。

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1月20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辩称,铅笔成本和利润很低,店的经营不好,开店的房屋是农村房,政府正在安排拆迁,没什么人,并非向原告所述有100多平,人流量大,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金额;

我年纪较大,文化水平不高,不能分辨铅笔真假,原告应该去找生产厂商打假;

我的铅笔是从批发市场买的,具有合理来源;

我老公是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79年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1月20日11时14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来到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号旁的“世纪华联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昆山市玉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斜泾加盟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施发维在该超市购买一盒(共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在支付8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施发维购买的上述一盒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一盒铅笔外包装盒、收款收据、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一盒铅笔、收款收据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气泡信封袋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收执。

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80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2017年1月20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上述所购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铅芯标号不符、笔杆木质差、防伪标实不符,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购物袋一只、中华牌6151HB铅笔一盒十支、盖有“世纪华联斜泾加盟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铅笔外包装、笔身处印有印有“中华牌”、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该铅笔外包装上还黏贴有防伪标签一张,当庭拨打防伪标签上的查询电话,提示号码为空号。

另查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菊梅,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昆山市××镇城北虹××路××号,登记核准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经营场所面积为5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5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具用品零售等。

胡菊梅丈夫陶海明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型为听力,残疾登记为叁级。

再查明,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老凤祥公司另主张差旅费2800元,但未提交票据,申请本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沪东证经字第180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残疾人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属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笔身处使用的“中华牌”、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分别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经当庭核验,该铅笔所附防伪查询电话为空号,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系侵犯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辩称其销售的铅笔具有正规进货渠道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铅笔具有合法来源且经当庭核对防伪查询电话为空号,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老凤祥公司未提供因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斜泾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斜泾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斜泾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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