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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隆昌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0民初23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隆昌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隆昌如家快捷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初23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如家快捷宾馆,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兴隆路**号(物流一条街)。

负责人:范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红,男,1975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诉被告隆昌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隆昌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谢执胜,被告隆昌如家宾馆负责人范莉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如家”字样的店面招牌、名片、宣传资料等商业标识;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11200元(包括:按许可费用的合理倍数计算的损失:672(天)×10(元/天)×30(间)×1倍=201600元、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201600(元)×1倍=2016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8000元);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现合法有效存续。

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发布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认定如家公司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如家公司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通过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任何商标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2023年3月20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内江市隆昌县兴隆路31号的四层楼房处经营宾馆,提供住宿服务,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如家”字样的招牌,并在其名片、宣传资料中大量使用含有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该宾馆共四层,一楼为宾馆前台,大量使用“如家”字样的商标;

二、三楼为客房,共计30间左右;

四楼为自行搭建的工作区,用于床单被套的清洗、晾晒等工作。

此外,原告通过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告将原告有较高知名度的“如家”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

综上所述,如家公司享有“如家”在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如家”文字作为店招且悬挂于户外及室内显著位置,并通过网络、名片等广泛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此外,被告将“如家”二字用于其企业名称中,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依法提出前述起诉请求。

隆昌如家宾馆辩称,隆昌如家宾馆不是加盟,也没有故意模仿对方的行为,是自主经营,没有从对方总公司得到支持帮助;

隆昌如家宾馆是取得了工商登记的,应当是合法经营,否则不能通过工商登记;

隆昌如家宾馆经营规模亦较小,对方赔偿请求不合理。

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美酒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第一组:1、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2003一20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一2023);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书;

证明:香港如家公司享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就任何商标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第二组: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6、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照片;

7、被告用于宣传的名片;

8、被告出具的发票;

9、网络宣传资料;

证明:隆昌如家宾馆在其企业名称使用“如家”字样的事实己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未经许可使用“如家”注册商标的事实,己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0、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的资料;

证明:“如家”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收费标准,据以计算损失。

11、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如家”商标在被告成立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据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12、动车票、汽车票、住宿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隆昌如家宾馆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8三性无异议;

证据9有异议,其只是在去哪儿网和美团网上有过宣传;

证据10、11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隆昌如家宾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酒店照片;

2、酒店账本;

证明:酒店生意不好,经营规模小。

和美酒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其拥有30间客房,不能证明其经营状况。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9,隆昌如家宾馆虽予以否认,但和美酒店公司当庭上网查阅的网站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印证一致,故对该证据三性也应认定;

证据10,仅是和美酒店公司单方制作的合同及介绍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以采信;

证据11系国家工商总局对“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三性应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证据12,动车及汽车票有和美酒店公司代理人姓名,且时间与其取证时间相符,其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隆昌如家宾馆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的入住记录,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字样)商标、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字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享有再许可权及对任何第三人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授权和美酒店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授权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2日,和美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执胜入住隆昌如家宾馆,并对宾馆外观及内部环境进行拍照,隆昌如家宾馆以“如家宾馆”作为门店店招,并制作“如家快捷宾馆”大型店招置于宾馆楼顶;

前台及宾馆内部装饰、房卡、名片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如家快捷宾馆”或“如家宾馆”字样;

发票标注的销售方亦为“隆昌如家快捷宾馆”。

另查明,隆昌如家宾馆共有客房30间,其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企业名称为“隆昌如家快捷宾馆”。

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范莉萍。

又查明,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动车票、汽车票及住宿票金额合计859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讼争的如家商标权利人是谁,和美酒店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隆昌如家宾馆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三、隆昌如家宾馆如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和美酒店的诉讼权利,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作为讼争的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方式,许可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因此,和美酒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隆昌如家宾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隆昌如家宾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隆昌如家宾馆在其宾馆楼顶、店招、及宾馆内部使用“如家”字样,其读音、含义与和美酒店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字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本案中,隆昌如家宾馆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擅自将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有效期始于2003年3月21日,并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隆昌如家宾馆从事旅馆服务行业,其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将“如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之规定,隆昌如家宾馆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隆昌如家宾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和美酒店公司的涉案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字号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隆昌如家宾馆企业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也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故隆昌如家宾馆也应当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字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隆昌如家宾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如家”的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虽然和美酒店公司提供了特许加盟合同等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因特许加盟合同系和美酒店公司单方面制定、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注册商标,而且还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酒店公司的其他资源,因此,特许加盟合同中的加盟费不宜在本案中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计算依据。

因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隆昌如家宾馆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隆昌如家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和美酒店公司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隆昌如家宾馆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及和美酒店公司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隆昌如家宾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各项损失赔偿和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隆昌如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如家”字样作为商业标识;

二、隆昌如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如家”作为企业字号;

三、隆昌如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赔偿和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隆昌如家快捷宾馆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68元,隆昌如家快捷宾馆负担500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全额预交,隆昌如家快捷宾馆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前述裁判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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