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长汽开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佳亮,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绿园区。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佳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晓旭担任记录,被告人孙佳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孙佳亮租用长春市绿园区跃进村潘家油坊屯一处平房,购买包装机、灌装机、封盖机等设备,再购进大桶装车用润滑油、嘉实多、美孚、壳牌等品牌润滑油的商标、包装桶,雇佣工人将大桶装车用润滑油分装入小桶并粘贴嘉实多、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
孙佳亮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运至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力北方汽贸城D区8栋215室的长春超能德众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810元,非法获利3万元。
孙佳亮尚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872桶(价值80910元)未及售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佳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销售清单、真假商标对比图片、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
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孟某某、张某一、张某二、井某某、李某某、邢某某、乔某某证言;
被告人孙佳亮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佳亮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租用场地,雇佣工人,购入大桶装普通润滑油、小包装桶及灌装、封盖等设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其私自灌装的润滑油包装桶上使用嘉实多、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43720元,孙佳亮之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孙佳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仅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及巨大的行为,本案中孙佳亮不仅仅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再对外销售,故对孙佳亮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
鉴于孙佳亮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孙佳亮非法获利三万元及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油品,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佳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佳亮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元及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油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