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218号原告:台州市椒江通力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八塘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台铃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永保路7号增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雷宏英。
原告台州市椒江通力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台铃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台州市椒江通力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椒江通力摩托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椒江通力摩托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通力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