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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834号
案件名称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34号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洪,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莉。

委托代理人:李景瑞,该司员工。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073017××××.6)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男、被告慧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73017××××.6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在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7××××.6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损失。

被告慧健公司口头答辩称:1.网页显示的库存数量是不真实的;

2.被告只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没有生产被控产品;

3.被告没有侵权,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也不近似;

4.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及差旅费的票据,故我方认为该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5.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2016)粤莞东部第015229号、(2016)粤莞东部第015230号、(2016)粤莞东部第015231号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仅销售了1个被诉侵权产品,其他均是刷单,且被告没有生产行为。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即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当庭通过手机上网发现被告网页上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是新链接,但没有任何销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粤莞东部第015229号、(2016)粤莞东部第015230号、(2016)粤莞东部第015231号公证书是用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与本案待查明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也认可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为证明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补充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经当庭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勤上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7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8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7××××.6.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

2016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上登陆“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网店,并在该网店内购买1款名称为“LED路灯头户外灯道路灯农村挑臂路灯小区广场灯球场灯大桥照明灯”的灯头,产品规格为28W,共支付240.18元,其中产品价格为180.18元,运费60元。

网页上产品信息显示产品规格从28W至182W不等,售价180.18-859.32元不等,其中28W库存量显示为3247只。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5804xxx3293,收件人为袁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卖家信息:供应商为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另,网店注册信息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6年6月8日出具了(2016)粤莞东部第015229号公证书。

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圳三星科技工业园的韵达速递东莞常平公司,在向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后,领取了一份快递单号为1901xxxx7936号的包裹。

后在公证处大厅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再重新封装交还原告代理人。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于2016年6月8日出具了(2016)粤莞东部第015230号公证书。

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个人账号后,对前述订单号为15804xxxx3293的订单进行操作,对该订单予以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于2016年6月8日出具了(2016)粤莞东部第015231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晒像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晒像费发票。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快递单号为1901xxxx7936号的快递单1张,28W灯一盏及其连接电源、螺丝配件1包。

经对比,原告认为主视图视角看,两者相同点在于主体均为由连接体首段,面板、尾端三段式设计,连接体首段中部为管状凸起,两侧为弧形副边,面板中段为方形设计,内部还设有方形框为设置发光灯体区域,尾段大致为弧形过渡;

区别点在于首段和尾段的弧边设计略有小区别,中间方形比例略有细微区别。

后视图视角看,两者相同点在于主体均为由连接体首段,散热中段、尾端三段式设计,连接体首段中部为管状凸起,两侧为弧形副边,散热中段为方形设计,内部设计由平行竖条散热翅条,尾段大致为弧形过渡;

区别点在于首段和尾段的弧边设计略有小区别。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尺寸比例不同;

2.主视图下两者首端弧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弧度大于涉案专利;

中部边,被诉侵权产品是平整无螺丝孔或者螺丝,涉案专利有螺丝孔或螺线;

结构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为推进式,涉案专利为压块固定玻璃式;

中部发光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为扁长方形,涉案案专利为正方形;

尾部弧度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弧度大于涉案专利;

首尾端与中部的连接处,被诉侵权产品的首尾端突出,涉案专利平整;

3.后视图下首端的固定灯杆螺丝孔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双孔,两边各一孔,涉案专利两边各两孔,中间无孔;

中部尺寸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散热条上嵌有两个电源固定支架,涉案专利没有;

首尾端与中部的连接处,被诉侵权产品的首尾端突出,涉案专利平整;

4.左右视图下,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平整,涉案专利为条纹设计;

5.被诉侵权产品在散热条的首尾两段都有挡板,涉案专利没有;

6.固定灯杆孔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内外都是圆形,涉案专利内外都有凹凸条;

7.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条左右各一个H型设计,底部有凹凸形设计,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散热条整体高低为弧形设计。

涉案专利基本为平的。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慧键公司注册资本为388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LED产品、LED屏幕光伏设备、光电产品、等用电器附件、灯具销售及技术研发;

照明相关工程施工及相关设备上门安装;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人,该专利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路灯,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首部、面板、尾部三部分构成;

首段中部为管状凸起,两侧有弧形副边,面板中段为规则四边形设计,内部还设有方形框为设置发光灯体区域,尾段大致为弧形过渡;

路灯背面均为散热区,散热区由散热条组成。

两者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面板部分尺寸小于涉案专利;

2.首端及尾端的弧形边的弧度及边角形状略有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散热区两端均有挡板,涉案专利没有;

4.部分散热条造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4条散热条上各有1个长条形凸起。

本院经对比认为,两者整体结构上均属于矩形,主要差别在于存在细节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近似点而言,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的影响相对较小,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016)粤莞东部第015229号、(2016)粤莞东部第015230号、(2016)粤莞东部第01523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亦在答辩中承认其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有生产行为的依据是被告在其网店内有宣传其是生产厂家的内容,产品介绍中也注明“工厂直供工程专用”。

本院认为仅根据被告在网店内的宣传不能认定被告有生产行为,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故依据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影响、时长以及原告勤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LED路灯(72)”、专利号为ZL20073017072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2.5元,被告深圳市慧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5元。

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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