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308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大风车日用品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义务商城A区*******************号。
经营者:王旭东,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秀珍,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陕西义乌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亚利,男,汉族,该公司法务,1954年5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大风车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大风车商行)、被告陕西义乌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风车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秀珍、被告义乌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亚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风车商行向其支付赔偿金1万元;
2、判令义乌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咏声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咏声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大风车商行正在销售的1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猪猪侠”商标,侵犯了咏声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义乌物业公司为大风车商行提供了经营场所,且承担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大风车商行辩称,其不清楚咏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义乌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大风车商行系房屋租赁关系,其与涉案咏声公司所诉商标侵权一事无任何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咏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咏声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3241083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为“猪猪侠”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纸牌、体育活动用品等。
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咏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3月8日其单方制作的《鉴定报告》。
以期证明大风车商行销售的“跳舞猪猪侠”玩具,侵害了咏声公司对“猪猪侠”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该《鉴定报告》上虽有“附后的照片拍摄自经营场所货架上的产品(即执法人员从经营场所货架上抽样或扣押的物)”的记载,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咏声公司曾申请本院向西安市新城区十字街坊工商所调取在大风车商行经营场所扣押的玩具实物,经向该工商所核实,该工商所明确其并未扣押大风车商行的商品,也没有进行行政处罚。
另,咏声公司庭审中称其不清楚该工商所是否就此对大风车商行进行过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3241083号商标注册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咏声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3241083号商标注册证,其即为该“猪猪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涉案“猪猪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咏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咏声公司主张大风车商行侵害了其享有的“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仅提交了《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大风车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该《鉴定报告》为咏声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所附照片中的商品为大风车商行销售,大风车商行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其无法提供侵权产品实物,故咏声公司主张大风车商行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咏声公司主张义乌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据可依,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