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初43号 原告:吴国清,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申天鹭洁具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溪二村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M。
投资人:黄培顺。
被告:南安市仑苍黄培顺水暖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城三期4栋133号。
经营者:黄培顺。
被告:黄培顺,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春萍,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国清与被告南安市申天鹭洁具厂(下称申天鹭洁具厂)、南安市仑苍黄培顺水暖配件店(下称黄培顺水暖店)、黄培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郑春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整体式阀芯水龙头”(专利号ZL20152046××××.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52046××××.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整体式阀芯水龙头”实用新型,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46××××.1。
本实用新型的阀芯内无需另外再插接进水管,将进水管直接整体设计在阀芯上,有效避免了外加进水管部件的使用,降低生产成本的同时,也为拆卸及安装带来极大的方便,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解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极高的效益。
原告发现申天鹭洁具厂生产的龙头的技术与原告专利相同,遂在黄培顺水暖店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比对发现,申天鹭洁具厂生产的龙头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
申天鹭洁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黄培顺作为投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黄培顺水暖店为个体工商户,黄培顺作为经营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1.黄培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黄培顺为黄培顺水暖店的经营者,应以字号为当事人;
2.本案产品与原告技术范围有区别,原告专利出水通道连接的是波纹软管,被告产品出水通道连接的是无波纹的硬管,原告专利方案中整体阀芯的中部侧表面设有热水孔、冷水孔、出水孔,但是被告产品侧表面并未设有上述控制孔,二者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被告产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要求停止侵权、销毁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3.即使本案产品构成侵权,黄培顺水暖店作为经销商,其产品源自申天鹭洁具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被告侵权成立,原告也无法证明损失达500,000元,其关于损害赔偿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缴费凭证、证据2.被告产品照片、证据3.代理合同、证据4.门店名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如何,本院将在本判决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黄培顺水暖店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对现场进行拍照,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场扣押被控侵权水龙头两个。
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本院现场保全取得的证据的关联性如何,本院将在本判决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申天鹭洁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2月9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水暖洁具配件。
被告黄培顺水暖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2月9日开业,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水暖配件、卫浴洁具。
原告吴国清于2015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整体式阀芯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46××××.1),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 整体式阀芯水龙头,是由金属水龙头外壳、安装在金属水龙头外壳内腔的整体阀芯、插入整体阀芯下端面的连接头及用于将连接头压紧连接的螺纹端盖组成;
所述整体阀芯为PPS材料与塑料纤维混制而成,整体阀芯的下端部位设有进水管引道,该进水管引道为双根进水管引道,双根进水管引道包括冷水进水管引道和热水进水管引道;
整体阀芯的上端部位内腔设有出水通道,并且该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波纹软管;
整体阀芯的中部侧表面上设有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
该控制热水孔与热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控制冷水孔与冷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控制出水孔与出水通道相连通。
经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整体式阀芯水龙头;
b、金属水龙头外壳;
c、安装在金属水龙头外壳内腔的整体阀芯;
d、插入整体阀芯下端面的连接头;
e、用于将连接头压紧连接的螺纹端盖;
f、整体阀芯为PPS材料与塑料纤维混制而成;
g、整体阀芯的下端部位设有进水管引道;
h、进水管引道为双根进水管引道;
i、双根进水管引道包括冷水进水管引道和热水进水管引道;
j、整体阀芯的上端部位内腔设有出水通道;
k、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无波纹硬管;
l、整体阀芯的上部设有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
m、控制热水孔与热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
n、控制冷水孔与冷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
o、控制出水孔与出水通道相连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全面覆盖原则”。
根据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其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 A、整体式阀芯水龙头;
B、金属水龙头外壳;
C、安装在金属水龙头外壳内腔的整体阀芯;
D、插入整体阀芯下端面的连接头;
E、用于将连接头压紧连接的螺纹端盖;
F、整体阀芯为PPS材料与塑料纤维混制而成;
G、整体阀芯的下端部位设有进水管引道;
H、进水管引道为双根进水管引道;
I、双根进水管引道包括冷水进水管引道和热水进水管引道;
J、整体阀芯的上端部位内腔设有出水通道;
K、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波纹软管;
L、整体阀芯的中部侧表面上设有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
M、控制热水孔与热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
N、控制冷水孔与冷水进水管引道相连通;
O、控制出水孔与出水通道相连通。
将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j、m—o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A—J、M—O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l为整体阀芯的上部设有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L为整体阀芯的中部侧表面上设有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
二者均具备了控制热水孔、控制冷水孔和控制出水孔,区别仅在于前者将三个控制水孔设于整体阀芯的上部,而后者将三个控制水孔设于整体阀芯的中部。
虽然设置的位置不同,但二者在控制水流进出的基本功能和技术效果方面并无二致,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替换手段。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l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L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k为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无波纹硬管,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K为出水通道的侧部上连接波纹软管。
“无波纹硬管”和“波纹软管”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均为出水管,都具备导出水流的功能。
然而,将二者进行对比,无波纹硬管不可弯曲,与其相配套的金属出水端的造型和弯曲程度就相对固定;
波纹软管则可在较大的幅度范围内进行弯曲,与其相配套的金属出水端的造型和弯曲程度就具有很大的选择范围。
进一步而言,基于无波纹硬管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在出水的方向、角度、流速等方面基本固定,能够容纳其进行安装的排水池的规格就相对固定;
基于波纹软管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出水的方向、角度、流速等方面有较大的变化范围,能够容纳其进行安装的排水池的规格也就有了很大的选择空间。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K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K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国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程辉 审判员 黄玮鹏 审判员 张东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庄彦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