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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易汉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14号
案件名称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易汉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易汉勇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14号 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

法定代表人:苏开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第二区业区雄宇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钊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易汉勇,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系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易汉勇侵害ZL2006200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网页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之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7日申请并于2007年8月8日获得名称为“具有遮蔽原件的按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2000××××.5的实用新型专利。

随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原告成为本专利的共有权人之一。

专利权人已按期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本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按键装置,其创新之处在于:在传统的键盘按键内部增设一可挠性的遮蔽元件,使其在使用状态时仍能有效的阻挡水、灰尘等异物进入按键的内部空间。

本专利获得授权后,即应用于生产键盘产品,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但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数量繁多的侵权产品,严重挤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空间,导致专利产品的销量急剧下滑,造成了巨大地经济损失。

原告调查发现,品牌为蝙蝠骑士(Batknight),型号为K60的键盘涉嫌侵犯本专利。

经查证,该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

深圳市公证处对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比对,原告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多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或达方股份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的自认,其是一家专业从事电脑键盘制造的公司,“Batknight蝙蝠骑士”品牌系其主力键盘产品,不仅在国内热销,还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家;

被告在多个省市设有销售网点,在天猫和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开设有销售店铺。

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具备较强的生产和营利能力,其制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了极大冲击,损失额巨大。

此外,为了调查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该合理费用亦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被告易汉勇系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应当对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所制造、销售的所有电脑键盘产品均有合法的权利来源,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获得两项关于电脑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是基于该专利进行生产,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并且原告提出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侵权伤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

为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02月07日就许建士、江治湘设计的键盘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具有遮蔽元件的按键装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7年08月08日授予原告ZL2006200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14日发文核准,200620002482.5变更前专利权人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专利权人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其与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拥有的第20062000××××.5号“具有遮蔽元件的按键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公司同意并确认,该专利的所以维权活动由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其公司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所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均由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享有。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就原告第20062000××××.5号“具有遮蔽元件的按键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了无效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了第30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第20062000××××.5号“具有遮蔽元件的按键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17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12-16、18-2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2015)深证字第2067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申请公证委托代理人王珊于2015年12月23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王珊收到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单号为99323299xxxx,寄件人电话为150××××9609)寄来的被控侵权键盘一个,产品外包装印有“蝙蝠骑士K60机械键盘”、“真正防水防尘机械键盘”等字样。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王珊登陆网址为××的淘宝网站对原告订购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及被告的销售商上传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公证书附件有被告向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卖家为“威顿旗舰店”,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99323299xxxx,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塘下涌第二工业区雄宇路46号迪士曼科技”(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发件人与原告代理人收到的顺丰快递上的寄件人一致,同时显示,顺丰快递于2015年12月23日签收,显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蝙蝠骑士机械键盘”,单价为798元,优惠后售价398元。

公证书还显示了威顿旗舰店在天猫商城宣传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容,其中,有被控侵权产品详细介绍,并展示了多张内部拆解图等。

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01月05日向原告开具《收据》,收据编号第0140783号;

金额为人民币398元,销售的产品型号为K60机械键盘,支付方式为天猫支付,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其公章。

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其所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拥有专利,并按照自己专利生产的产品。

被告提及ZL20142067××××.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一种具有防水防尘功能的机械键盘”,发明人是李钊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25日。

ZL20152002××××.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一种具有防水防尘的新型机械键盘”,发明人是李钊由,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证明被告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源于自己的专利权,并且该专利证书明确记载涉案的装置具有防水防尘功能。

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电盘包装和鼠标垫上均有“蝙蝠图形”和“蝙蝠骑士(BATKNIGHT)”商标。

键盘的正面有“蝙蝠”的图案,背面有一个标签,该标签上有“蝙蝠骑士(BATKNIGHT)”商标,还有一个防伪标签,标签上有“蝙蝠图形”和“蝙蝠骑士(BATKNIGHT)”商标。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62000××××.5“具有遮蔽元件的按键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13、18、19。

权利要求12为引用于独立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3引用于权利要求12,因此权利要求11+12+13为一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8为引用于独立权利要求17,权利要求19引用于权利要求18,因此权利要求17+18+19为一组技术方案。

分解权利要求11+12+13为一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为:A、一种按键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键装置包括:一底板;

B、一键帽,可相对于所述底板上下运动;

C、以及一具有可挠性的遮蔽元件,设置在所述键帽与所述底板之间;

D、所述键帽还包括一键柱,按键装置还包括一键柱导筒,设置在底板上,以使键帽相对于底板上下运动;

E、如权利要求12的按键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遮蔽元件具有一开口,键柱套接在键柱导筒中,键柱通过开口穿过遮蔽元件。

分解权利要求17+18+19为一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为:A、一种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键盘包括:一底板;

B、多个键帽,所述键帽可相对于所述底板上下运动;

C、以及一具有可挠性的遮蔽元件,设置在所述键帽与所述底板之间;

D、所述键帽分别包括一键柱,底板具有多个键柱导筒,其中键柱套接在键柱导筒中;

E、如权利要求18的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遮蔽元件具有多个开口,键柱通过开口穿过遮蔽元件。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2+13的A、B、C、D、E的上述5个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18+19的A、B、C、D、E的上述5个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也相同。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技术特征内容基本上属于同行业同类产品通用的技术特征。

被告所生产的“蝙蝠骑士”键盘完全依照被告所具备的专利权利要求所制造,在被告的专利未被宣告无效或与原告的专利证书产生冲突的情况下,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原告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3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保护的ZL20062000××××.5号“具有遮蔽元件的按键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在授权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和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系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已经作出了声明,其放弃诉讼权利,由于原告单方想诉讼,因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诉讼主体。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13、18、19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2为引用于独立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3引用于权利要求12,因此权利要求11+12+13为一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8为引用于独立权利要求17,权利要求19引用于权利要求18,因此权利要求17+18+19为一组技术方案。

本院在庭审中对上述两种技术方案均进行了技术特征的对比,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1+12+13技术方案技术特征A、B、C、D、E一一对应,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7+18+19技术方案技术特征A、B、C、D、E也一一对应,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其专利权的抗辩问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ZL20142067××××.1、ZL20152002××××.4两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两个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01月13日,均晚于原告请求保护的20062000××××.5专利授权日(2007年08月08日)。

被告提出的该两个专利在内容上如果与原告保护的涉案专利相同,属于重复授权;

被告提出的该两个专利如果内容不同,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因此,被告提出的两个专利权不能对抗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被告的“蝙蝠骑士(BATKNIGHT)”商标,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亦确认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此,应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上将被控侵权产品对外推广,并附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宣传,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因此,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已经到期。

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保护专利两组技术特征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原告专利权已于2016年2月7日到期,任何人均可以实施其专利技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销毁库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已经到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汉勇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四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易汉勇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迪士曼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易汉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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