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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588号
案件名称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588号原告: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

法定代表人:米超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津燕,北京瑞恒信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红,北京瑞恒信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荣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子公司8DM中间体的生产方法不侵害被告发明专利CN104327142B“一种16-ɑ甲基甾族化合物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子公司8DM中间体的生产方法涉嫌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CN104327142B“一种16-ɑ甲基甾族化合物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11月9日向原告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子公司的生产方法侵犯涉案专利权,要求原告子公司停止侵权。

针对被告的《律师函》,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进行回函,称原告子公司的8DM中间体的生产方法不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被告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被告的回函已有一个多月,被告未按相关程序进行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一种16-ɑ甲基甾族化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562025.0。

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第326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1410562025.0专利权全部无效。

江西赣亮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11月9日向原告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子公司的生产方法侵犯涉案专利权,要求原告子公司停止侵权。

针对被告的《律师函》,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进行回函,称原告子公司的8DM中间体的生产方法不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被告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收到回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撤回警告亦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确认不侵��专利权纠纷中,确认不侵害的专利权应为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不侵害ZL201410562025.0“一种16-ɑ甲基甾族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因该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原告请求确认的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因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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