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8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旺食杂店,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庞桂兰。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旺食杂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其余62.5元退还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