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初8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维进,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崇川区金方溯源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经营者:许媛媛。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维进、崇川区金方溯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