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第18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风帅,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任风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任风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被告任风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1年10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59037号“金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任风帅销售的一款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投诉至阿里巴巴公司(投诉单号为201610220224021546),称“该商品非商标所有人中粮公司授权使用和生产,同时还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
根据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产品快照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任风帅销售一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涉案商品为“批发代理夜场酒吧金长城窖藏红葡萄露酒”,葡萄酒瓶贴上端印有图案,中上部分两行印有“GREATWINE”、“金长城窖藏红葡萄露酒”字样,中部印有长城图案。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店页面截屏显示,涉案商品价格6元,累计售出480瓶,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被告任风帅当庭表示对该截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未实际成交,显示售出480瓶系刷单所致。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开办方,任风帅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1659037号商标注册证、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第3235580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投诉记录、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产品快照信息、涉案网店截屏、(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第13844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1659037号、第1968460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且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任风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瓶贴上端印有图案,可由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水平翻转形成,构成近似;
中上部印有“GREATWINE”字样,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字样、字数、字形等方面构成近似;
中部印有长城图案,该图案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等要素组成,其中烽火台能体现通常意义上的长城图案,从整体上看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此外,涉案葡萄酒使用“金长城窖藏红葡萄露酒”名称,其中“金长城”与第1659037号“金长城”商标构成近似,从消费者认知的角度,易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发生混淆。
因本案中已根据更近似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以第70855号商标予以保护。
综上,任风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风帅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任风帅在网店上展示被控侵权商品的目的显然在于推广、销售,并且,在相关产品描述上称“批发代理夜场酒吧金长城窖藏红葡萄露酒”,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网店页面截屏显示,涉案商品累计售出480瓶,故其关于涉案商品并不进行销售的辩解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任风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任风帅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在本案中,涉案商品截至2016年10月22日累积售出480瓶;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任风帅负担95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任风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