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154号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翔,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卓慧,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孙大鹏,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087.50元,由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08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无锡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