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195号原告: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神保町1-11樱综合事务所内。
法定代表人:尾形伟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仑,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
法定代表人:申宗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晓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6层6D18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中,总经理。
原告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晓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晓迪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七千七百九十四元,由知识产权之桥一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