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4民初117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注册号330600000085398(1/1)。
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连城镇阳光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连城镇东街21号(阳光购物广场),经营者:周岩,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连城镇东街21号(阳光购物广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固镇县连城镇阳光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