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28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晋安区伟伟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商贸中心西侧金城住宅小区12#-15#楼体接体3#店面。
经营者:肖光畴。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晋安区伟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已与被告达成和解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