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驰汽车配件经销部。
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配城C栋特间。
经营者:蔡清杰,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驰汽车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瑞驰经销部)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驰经销部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0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瑞驰经销部赔偿潍柴公司损失20000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判决支持比例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瑞驰经销部侵权产品价值数额过高,1.一审法院以潍柴公司自我鉴定载明的相应正品价值金额确定侵权产品价值显失公平;
2.瑞驰经销部的行为客观上并未给潍柴公司造成损失;
3.潍柴公司主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
被上诉人潍柴公司辩称:1.本案原审法院在判赔金额的考量方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事实清楚,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定赔偿的标准,判决适当;
2.瑞驰经销部成立于2011年,已经从事汽配行业数年。
瑞驰经销部陈述其于2015年10月8日租用恒汇机电门面房销售涉案产品。
但并不代表其在租用次门面之前没有在其他地方销售假冒产品,并且瑞驰经销部拒不提供销售账簿,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其理应承担不利责任。
3.潍柴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飞机票、交通费及食宿费等共涉及6个同类型的案子,在一审当中潍柴公司已经将该合理费用平均分摊,对此成本已向一审法院充分说明并且考虑在案,因此并不存在重复主张合理费用的情况,瑞驰经销部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驰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及”潍柴动力”的相关产品;
2.瑞驰经销部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核准在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商品上使用第1705556号商标,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与潍柴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即第×××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
孵卵器;
动物剪毛机;
木材加工机;
造纸机;
印刷机;
织机(机械);
上浆机;
制茶机械;
搅拌机;
酿造机器;
烟草加工机;
压花机;
缝合机;
自行车组装机械;
陶瓷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
雕刻机;
电池机械;
制笔机械;
制搪瓷机械;
制灯泡机械;
包装机;
煤球机;
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
洗衣机;
模压加工机器;
玻璃加工机;
化肥设备;
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
切断机(机器);
挖掘机(机器);
装卸设备;
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
金属加工机械;
蒸汽机锅炉;
柴油机热线火花塞;
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
制针机;
拉链机;
车床;
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
非手工操作手工具;
电子工业设备;
光学冷加工设备;
气体分离设备;
涂漆机;
发电机组;
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汽缸活塞;
船用发动机;
轮船引擎;
泵(机械);
阀(机器零件);
压缩机(机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
曲轴;
轴承(机器零件);
机器传动带;
电焊枪(机器)、自闭式加油枪(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15年11月13日,头屯河区工商局根据潍柴公司的举报,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22栋05号房进行检查时发现,瑞驰经销部销售侵犯”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曲轴、气连杆总成等5类商品,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乌头工商检处字〔2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瑞驰经销部处罚如下:一、没收未销售的侵犯”潍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潍柴”×××型气缸套7箱(6个/箱,共计42个)、”潍柴”×××型连杆总成13箱(6个/箱,共计78个)、”潍柴”×××型机油冷却器21盒、”潍柴”×××型调温器5个、”潍柴”曲轴26个;
二、罚款1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头屯河区工商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瑞驰经销部所售侵权商品照片显示:气缸套外包装上有标识及”潍柴动力字样;
机油冷却器外包装有标识及”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字样。
潍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瑞驰经销部侵犯其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潍柴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其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3日向头屯河区工商局出具的侵权鉴定书,载明涉案产品的相应正品价值金额共计123013元。
潍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合理开支为11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号及第×××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庭审中,瑞驰销售部抗辩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中,除了曲轴和活塞在潍柴公司的商标保护范围内,其余产品不在潍柴公司的商标核准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第×××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内燃机配件,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
其次,除曲轴和活塞外,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不包含在第×××号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但是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系类似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潍柴动力WEICHAIPOWER”标识,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上述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号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瑞驰经销部在经营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头屯河区工商局已作出乌头工商检处字〔2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瑞驰经销部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潍柴公司当庭撤回请求判令瑞驰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及”潍柴动力”的相关产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潍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潍柴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瑞驰经销部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瑞驰经销部亦不能提供其销售账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瑞驰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瑞驰经销部应当赔偿潍柴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潍柴公司要求瑞驰经销部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遂判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驰汽车配件经销部(经营者:蔡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含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驰汽车配件经销部负担20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瑞驰经销部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审中,潍柴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瑞驰经销部侵权所受到损失,也未能证明瑞驰经销部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但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瑞驰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95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而侵权产品的价值仅是人民法院确定因侵害商标权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考虑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瑞驰经销部主张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数额为依据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瑞驰经销部虽主张由于其经营时间短且经营状况不佳,并未给被上诉人潍柴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但就其该项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飞机票、律师费在合理支出范围内,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驰汽车配件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