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4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北京北路腾达商行,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郭红岩,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市区北京北路腾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