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00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宋云霞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为宋云霞,女,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2号金盛百货南楼南A1—21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宋云霞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宋云霞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被告宋云霞经营部的经营者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成立于1995年6月,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云霞经营部辩称,被告经营的品种有100多种,芦荟胶是别人推销给被告,推销了三只,宋云霞自己也在用。
被告并不知晓其销售的芦荟胶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2692号,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公司。
2006年9月芦荟胶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6年6月17日,完美公司委托江晓舟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李某2同来到位于南京市××百货中央门店鸿雨森名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江晓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瓶。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芦荟胶进行拍照、封存。
2016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该购物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03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对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
在封存实物中有完美芦荟胶一瓶,芦荟胶的外包装上标有“”的标识。
经对比,该芦荟胶外包装上“”标识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宋云霞经营部开业于2013年9月,经营面积约10平方米,专营化妆品销售。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800元,查档费45元,购物费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实物、票据、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护肤,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上标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从整体结构上,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宋云霞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完美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系广东省名牌产品;
2.原告完美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具有品牌创新优势,品牌价值较高,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
3.被告宋云霞经营部经营地点在金盛百货、销售数量较少、经营面积约10平方米;
4.原告完美公司的芦荟胶处于市场领先地位,市场影响力较强;
5.原告完美公司公证、查档、诉讼等合理、必要开支。
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赔礼道歉,被告在庭审中已经公开向原告道歉,故对原告要求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宋云霞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宋云霞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宋云霞化妆品经营部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宋云霞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