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禄,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
被告人林易鑫,男,汉族,1996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荔城区。
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禄、林易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禄、被告人林易鑫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2月份起,被告人林易鑫、周海禄(2016年3月开始工作)受雇于林某国(另案处理)在本市XX镇XX社区XX路XX号一楼仓库负责配货和发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商标的鞋子。
两被告按照林某的要求,以每双60元到150元不等的价格,每天销售30到40双假冒鞋子到本市厚街寮厦社区一带商铺。
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将周海禄、林易鑫抓获,并查获仿耐克牌运动鞋4156双,仿Adidas运动鞋3541双,仿PUMA运动鞋1010双。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8707双鞋子(价值8996774元)均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万某金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易鑫、周海禄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海禄、林易鑫无视国法,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林易鑫受雇于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实际售出,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林易鑫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易鑫和被告人周海禄分别于2016年2月和2016年3月受雇于林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XX镇XX社区XX路XX号一楼仓库以每双6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商标的鞋子。
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将两被告人抓获,并查获假冒耐克牌运动鞋4156双,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3541双,假冒彪马牌运动鞋1010双,共计8707双(按单价100元/双的市场售价计,价值约870000元)。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一、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
对于案涉侵权产品,品质明显低劣,亦不可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出售,故公诉机关按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案涉货值,明显与事实相悖,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关于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对案涉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易鑫供述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为60元-150元/双,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案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30元-40元/双,综合考虑案涉侵权产品的材质、品质、成某、销售范围及对象等因素,被告人的供述比较可信,故本院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约为100元/双。
案涉被查获的假冒鞋子共计8707双,故销售金额约为870000元。
二、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
两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产品一旦售出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案涉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出售,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关于其他量刑情节。
两被告人主要是为他人销售侵权产品,不掌握生产及进货来源,参与犯罪时间短,因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禄、林易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禄、林易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销售金额的认定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易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