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96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德宝,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网店店主,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畏,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勇南,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金军梅,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宜兴市张渚镇伟通酒业商店经营负责人,住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4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旭晖,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伟,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宜兴市张渚镇伟通酒业商店经营负责人,住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争峰(又名王子富),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并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德宝、被告人金军梅、被告人蒋伟、被告人王争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德宝及其辩护人吴畏、董勇南,被告人金军梅及其辩护人余婷,被告人蒋伟、被告人王争峰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2月21日,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2017年1月21日,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2017年4月21日,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2017年5月21日,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舒德宝在淘宝网经营“北京鑫盛祥酒业”、“国酒茗酒坊”、“北京京美酒业”网店期间,多次向他人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并通过淘宝网销售给金军梅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59715.72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军梅伙同被告人蒋伟,明知被告人舒德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仍通过淘宝网向其购买,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往宜兴市张渚等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0890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争峰明知被告人舒德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仍通过淘宝网向其购买996箱,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往宜兴市丁蜀镇等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95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舒德宝、被告人金军梅、被告人蒋伟、被告人王争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舒德宝的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金军梅、蒋伟、王争峰销售金额较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德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但是,在其淘宝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交易总额中,存在大量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现象,故其实际销售额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可能只有二、三十万元。
被告人舒德宝的辩护人吴畏、董勇南的辩护意见是:舒德宝系初犯、偶犯,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属法定犯,请求法庭考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给舒德宝自我反省的机会。
被告人金军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金军梅的辩护人余婷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金军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施予缓刑。
被告人蒋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通过淘宝网从被告人舒德宝处购得996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后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
但提出为促销,实际销售中有买三送一等搭售或赠送情形,实际销售金额只有5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舒德宝在淘宝网经营“北京鑫盛祥酒业”、“国酒茗酒坊”、“北京京美酒业”网店期间,多次向他人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并通过淘宝网销售给他人,淘宝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交易总额为2319715.72元。
期间,被告人金军梅与被告人蒋伟(二人系夫妻关系),明知舒德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仍通过淘宝网购买,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往宜兴市张渚等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0890元。
被告人王争峰明知舒德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仍通过淘宝网购买996箱,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往宜兴市丁蜀镇等地。
被告人金军梅、蒋伟、王争峰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宜兴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舒德宝处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60瓶,从被告人金军梅处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102瓶。
被告人舒德宝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德宝、金军梅、蒋伟、王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调取的户籍资料,金军梅和蒋伟销售假酒的销售单、商标注册证,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的淘宝网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德宝、金军梅、蒋伟、王争峰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德宝、金军梅、蒋伟、王争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其中被告人金军梅、蒋伟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舒德宝的销售金额,淘宝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交易总额为2319715.72元,被告人舒德宝提出存在大量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现象,实际销售金额只有二三十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德宝作为网络销售者,应当对其网络销售的客观情况知悉了解,对于刷单,应当积极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收集相应的刷单证据,而在司法机关多次向被告人舒德宝出示了其淘宝网交易的清单并向其询问如何区分刷单与否的情况下,其均表示自己无法区分刷单和真实交易,也无法提供证据线索,故对其刷单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淘宝网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买家人数众多,其中仅舒德宝销售给黄某和被告人金军梅、王争峰的金额就达近四十万,故对被告人舒德宝提出的实际销售金额二、三十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把被告人舒德宝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到的刷单金额156万元从总交易记录中扣除,仅起诉余额759715.72元,该金额应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金军梅和蒋伟的销售金额11089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两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对被告人王争峰的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销售金额119520元是按照被告人王争峰向被告人舒德宝购买的996箱,按照每箱120元的销售价格计算所得,而被告人王争峰辩解其中有部分假酒系搭售或赠送,实际销售金额为55000元,因客观原因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被告人王争峰将上述所有白酒均以上述价格销售的全部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人王争峰的销售金额为55000元。
被告人舒德宝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在侦查阶段不一致,且未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如实交待的犯罪数额,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但其能够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军梅、蒋伟、王争峰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军梅、蒋伟、王争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舒德宝、金军梅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德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军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四、被告人王争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牌白酒162瓶予以没收。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舒德宝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