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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刑初1103号
案件名称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87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起,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仲益大厦淘宝商场经营3F-116店铺期间,向他人购进假冒雷朋(RAY.BAN)、MIUMIU、保时捷等品牌的眼镜后对外销售。

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朱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雷朋、保时捷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共计410副。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716,944元。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涉案商品的情况。

2、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相关的鉴定材料等书证,证实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情况。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朱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顾亚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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