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国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国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茂会,男,195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茂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井贡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徐茂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徐茂会一次性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合理费用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茂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古井贡”商标是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中国驰名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古井贡酒公司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该受到特别保护。
徐茂会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或授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违法经营额2900元;
古井贡酒公司因徐茂会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若干元的车旅费、公证费等,原审法院仅判决徐茂会赔偿古井贡酒公司3000元,起不到打击、震慑违法者、保护古井贡酒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
古井贡酒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茂会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徐茂会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元;
3、徐茂会支付古井贡酒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徐茂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经该局核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7417861号,注册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8月2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共同颁发荣誉证,载明: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6年3月23日,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徐茂会作出舒市监罚字[201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茂会于2015年12月5日从一送货车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共计10箱,每箱4瓶,进价270元/箱,以290元/箱的价格在门市部对外销售。
该批白酒于2015年12月28日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至案发时尚未售出,累计违法经营额2900元。
徐茂会购进该批白酒未索取货款收据和供货单位的经营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至本案调查终结时,徐茂会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合法取得的相关材料。
该局认为:徐茂会销售侵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且当事人不能提供《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其合法取得商品的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徐茂会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侵权商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0箱;
二、罚款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徐茂会销售的白酒被鉴定为假冒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且不能证明侵权白酒系其合法取得,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就因此给古井贡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徐茂会经营场所位于偏远乡村、侵权商品未售出,并综合考虑徐茂会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商品购销价格以及古井贡酒公司商标声誉所受影响程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徐茂会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茂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徐茂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古井贡酒公司、徐茂会各负担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判决徐茂会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是否适当。
徐茂会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徐茂会的经营场所位于偏远乡村、侵权商品未售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徐茂会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过错程度、商品购销价格以及古井贡酒公司商标声誉所受影响程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且古井贡酒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徐茂会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徐茂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酌定徐茂会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无明显不当。
故古井贡酒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