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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534号
案件名称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知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水景湾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雍文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向上诉人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

经查询,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于2020年8月31日对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进行签收。

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应按上诉人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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