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948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乃营,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曹乃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乃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OPPO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曹乃营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90,000元,其中维权合理开支仅指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其余均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一家全球注册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拥有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曹乃营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上经营的“紫琼瑶”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闪充数据线,侵犯了OPPO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曹乃营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充电器、可充电电池等,现在有效期限内。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OPPO公司,同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亦变更为OPPO公司。
其中,OPPO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5日,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经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以35.8元的价格在“OPPO充电器头原装OPPOr11sr9sr15r17r7r11r9plus闪充数据线”商品链接项下购买“1个快充头+1条闪充线”一件(订单号:200115-268890276511469)。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查看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212号公证书。
OPPO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OPPO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可见内有OPPO充电器一个及数据线一根(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有一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将其与OPPO公司正品相比较,正品破拆后内部有热熔胶,而被控侵权商品破拆后无上述特征。
OPPO公司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2019年12月15日,曹乃营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了涉案店铺(店铺编号960472864),该店铺至庭审时仍处于开店状态。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77656321685,该商品于2020年4月13日由商家自行下架,并于同年4月15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该商品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与原告所购产品名称完全一致的商品销售数量为3,404件,销售金额共计103,871.4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充电器”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相同商标。
经与OPPO公司正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在曹乃营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OPPO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曹乃营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OPPO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曹乃营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OPPO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OPPO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曹乃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乃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2,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曹乃营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