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7社。
法定代表人:鄢文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敬国,男,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系万敬国之女),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柯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敬国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被上诉人万敬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
3.万敬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柯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技术转让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但万敬国提供的技术图纸和方案自始至终存在严重问题,就连合格的样品都无法试制出来,更谈不上批量生产推向市场,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在2018年国庆节前批量生产出100台以上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推向市场”目标的过错和责任在万敬国一方,而非柯森公司。
其次,柯森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举示了为了试制样品而按照万敬国提供的图纸生产配制模具和配件的供应商出具的证明材料,法院在原审中也通知提供模具和配件供应商的相关技术人员出庭作证,上述证明材料及证人的证言充分证实了万敬国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存在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样品,所以不能达到量产并推向市场。
另外,万敬国在原审庭审中也多次自认按照其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试制出来的样品确实存在问题需要不断改进。
柯森公司对自己的抗辩已充分完成举证责任,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万敬国辩称:案涉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非柯森公司所称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是由双方就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所订立。
柯森公司混淆两者关系系蓄意引用技术转让合同的条款,否定万敬国的正确技术设计和技术图纸,旨在逃脱违约责任。
2018年,万敬国交出了与案涉发明专利完全一致的全套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技术图纸给柯森公司审查并签字认可。
柯森公司无项目开发生产计划,无开发生产进度表,未确定项目负责人,也无项目试制样机的地点。
图纸下达到与柯森公司有关的四家配套厂家,也未与其签订加工协议保证加工进度。
各配套厂家多次提出要预付款购买材料,柯森公司也未予解决,表明柯森公司在蓄意拖延履行协议的时间。
柯森公司在2019年11月才基本完成一台该传动箱样机的试制,试制完成后没几天,柯森公司擅自停止该项目的后续工作,让万敬国的发明专利技术图纸在不付出任何代价的情况下被柯森公司掌握,万敬国基于诉讼时效,迫不得已才提起诉讼。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敬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
万敬国起诉请求判令柯森公司:1.解除双方签订的《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合作开发(生产)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
2.柯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设计费25000元;
3.柯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柯森公司原审辩称:(一)柯森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协议约定“在2018年国庆节前批量生产出100台以上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推向市场”的目标之所以不能实现,是因为万敬国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存在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不能达到量产并推向市场。
首先,根据案涉协议约定,万敬国将其发明专利内附离合器及联环齿轮减速的变速器许可给柯森公司实施,并提供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全套技术图纸以供双方合作开发出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推向市场,柯森公司承担该项目开发和生产所需资金、设备、场地、材料及销售等,故双方的合作开发建立在万敬国提供图纸、技术指导的基础之上。
柯森公司自案涉协议签订后即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上半年开始,委托严某,4按照万敬国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制造传动箱箱体模具,后柯森公司自己根据模具加工箱体样品件,后又先后委托张某,4、重庆市璧山区渝浩机械厂(以下简称渝浩机械厂)、重庆似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似锦公司)按照万敬国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加工制造齿轮和轴等产品样品件,然后进行装配,但装配出来的产品始终存在问题。
期间,万敬国也对图纸和技术方案进行过调整和修改,但仍然无法加工装配出合格产品。
柯森公司委托的几家配件生产商在实施过程中,均认为是万敬国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存在问题。
后来,柯森公司及委托的制模厂商均多次催促万敬国修改完善图纸和技术方案,但其一直不予理睬。
其次,万敬国未尽到合理的技术指导义务,其并未提供有效且能够达到约定目标的技术图纸,且自案涉协议签订后历经数次修改仍未能提供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图纸及技术方案,甚至在加工制造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模具过程中,双方以及受托方严某三方在商讨后要求万敬国继续修改和完善技术方案,但万敬国此后并未继续修改和完善,经受托方严某多次催告也仍未提供,并告知其暂时停止改动模具,故案涉协议合作开发产品处于停滞状态,其责任完全在万敬国。
(二)万敬国诉请的设计费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协议并无设计费支付的约定,仅在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中对项目入门费三万元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在签订时已由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删除并加盖双方的印章和指纹。
(三)柯森公司同意万敬国解除案涉协议的诉求,但不认可万敬国主张解除案涉协议的理由。
如前所述,双方合作因万敬国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双方合作确已无法继续进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同意万敬国提出的解除协议的诉求,但柯森公司不应承担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万敬国对柯森公司除解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万敬国系名称为“内附离合器及联环双联齿轮减速的变速器”、专利号为ZL201410XXXX11.7(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9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1月21日,许可方(甲方)万敬国与被许可方(乙方)柯森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依据合同法及专利法规定,甲方就其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XXXX11.7)许可给乙方实施在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上。
一、该协议生效后,2018年春节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出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全套技术图纸,乙方应开出收到此套技术图纸的书面收据给甲方。
二、乙方承担该项目开发和生产所需资金、设备、场地、材料及销售等。
甲、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此技术转让给其他个人或单位。
三、乙方使用该套技术图纸试生产达到使用要求后,由双方签署技术图纸验收合格协议书。
四、2018年国庆节前,乙方批量生产出100台以上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推向市场。
五、使用费及支付方法:(一)该项目入门费叁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七天之内,乙方先付给甲方壹万伍仟元入门费,甲方将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全套技术图纸提供给乙方后七天之内,乙方再付给甲方余下的入门费壹万伍仟元。
(二)甲方按乙方该项目的销售台数每台提成15元(若乙方生产销售该项目整机,则按整机销售额的百分之二提成)。
每季度的第一月的1至15日内由乙方将上季度该项目提成款如数支付给甲方。
(三)乙方每季度应依时向甲方提供该项目销售台数的真实账目及甲方应得的收益,甲方有权查询与之利益相关的乙方账目,乙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和支持。
六、违约责任:(一)甲方若未在2018年春节前(最迟在春节后15天)向乙方提供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全套技术图纸,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向法院要求终止协议,甲方付给乙方违约金伍万元。
(二)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法院要求终止协议,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伍万元。
(三)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法院要求终止协议,乙方除应依本协议支付的提成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
(四)违反本协议第四条,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法院要求终止协议,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伍万元。
……八、其他:……(二)在本协议期内,乙方应对甲方为其本项目的开发(生产)等方面的工作给予工作、生活条件等方面的支持与保证。
”案涉协议第三条及第五条第一款被删除,且第五条第一款上显示有柯森公司的印章及个人捺印。
2018年1月5日,柯森公司收到万敬国提供的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全套技术图纸33张,包括:传动箱总成、传动箱分部(1)、双联齿轮(2)、卡块、挡板(1)、衬套、齿轮、从动锥齿轮(2)、三联齿轮、锥齿轮轴(2)、轴(1)、倒挡轴、双联齿轮(1)、盖板(1)、倒拐双联齿轮、芯套、传动箱分部(2)、端座(2)、盖板(2)、输出轴(2)、从动锥齿轮(3)、锥齿轮轴(3)、传动箱分部(3)、牙嵌离分器(2)、端座(1)、牙嵌离合器(1)、挡板(2)、操纵销(牙嵌离合)、盖板、锥齿轮轴(1)、输出轴(1)、从动齿轮(1)、传动箱分部(4)。
似锦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上半年3月份左右,柯森公司委托我厂为其按图加工农耕机传动箱齿轮(直齿、弧齿)和轴(主轴、副轴、倒挡轴)。
万敬国将手工绘制的图纸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照图纸加工出来5套样品件交给了柯森公司,但柯森公司在装配中发现我们按图生产出来的样品件与传动箱体的样品件装配后存在问题,这个是因为图纸和技术方案的问题产生的,属于设计缺陷。
后来,万敬国对齿轮图纸进行了修改,我公司也按照图纸对样品进行修改并交给了柯森公司。
后面装配是否适格就不清楚了。
”似锦公司的员工陈某出庭作证。
万敬国称之前未见过陈某,与其联系的是刘某,刘某说能力有限,加工不出来,要求修改图纸,其与刘某协商后想办法解决了问题,且加工质量合格,能够装配。
渝浩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上半年,柯森公司委托我厂为其按图加工农耕机传动箱齿轮(弧齿)。
柯森公司安排负责提供图纸的万敬国把手工绘制的图纸交给我厂后,我厂按照图纸加工了5套样品件交给了柯森公司装配,但齿轮样品件与传动箱体装配后存在问题。
后万敬国对图纸进行了修改拿给我厂再做样品,但我厂发现新的图纸仍然有问题,故我厂就未再做样品了。
”渝浩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柯某出庭作证。
万敬国称其认识柯某,但其是与陆某沟通的,由其提供主要的参数,该公司的模具是固定的,所加工的东西合格且能装配。
证人严某出庭作证称:“其所在单位为重庆市三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上半年,柯森公司的周波委托其代加工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模具,万敬国负责提供传动箱的图纸和技术。
在制作模具的前期,万敬国进行了技术指导。
2018年下半年,首次模具加工完成,其将模具交给柯森公司装配,但装配出来的产品有问题,不能进行正式生产,其与万敬国、周波一起查找原因,发现是图纸和技术方案的问题,决定由万敬国修改原图纸及技术方案。
2018年底,其按照万敬国调整后的方案再次修改模具后交给柯森公司试模装配,但装配出来的产品仍然有问题,仍然无法生产。
后三方再次商讨,仍然认为系万敬国的技术不完善所导致,并决定由万敬国对技术方案进行大改。
2019年3月左右,其按照万敬国大改后的技术方案再次进行修模后交柯森公司试模装配,发现问题更多更严重。
其多次打电话催促万敬国完善图纸和技术方案,但万敬国一直未提供,还在电话中告诉其暂时停止改动模具。
最后一次装机其不在,不清楚有什么问题。
”万敬国称认识严某,不认可严某的证言,三方碰头讨论模具修改属实,该模具由严某单位提供,至今都不完善,责任在于模具生产方。
其他模具的尺寸等都满足其设计要求。
2019年12月左右配装出来的整个传动箱样机的尺寸都符合其设计,都能安装。
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称:“2018年上半年,柯森公司周某电话委托其按图加工农耕机传动箱齿轮,万敬国将手工绘制的图纸交给其做5套样品件。
其按图纸备料加工样品件后交给柯森公司装配,发现齿轮样品件与箱体装配后存在问题。
后万敬国对图纸进行了修改,让其再做样品,其一看万敬国提供的新版图纸,凭经验认为即便按该图纸做出产品,也不会有前景,故其未再做样品。
”万敬国称,其向张某提供了图纸,且加工出来的配件都能装配。
柯森公司确认其生产出来的样机因万敬国的技术方案问题存在如下五个问题:一是装离合器的主轴无法锁紧,一旦锁紧主轴即无法转动;
二是万敬国未提供离合臂,倒档驳叉,倒档臂图纸,只能凭经验进行打磨加工;
三是变速箱齿轮和弧齿轮配比不合理,变速箱齿轮的模数偏大,导致不能与弧齿相匹配;
四是总成的下箱体无图纸,无法进行批量生产;
五是变速箱箱体漏油。
万敬国称不存在前述问题,设计方案亦不存在缺陷。
柯森公司就“上述五个问题在其已生产的样机上是否客观存在及该五个问题是否因万敬国的技术方案存在缺陷所致”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双方一致同意将前述样机予以封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封存,并交由柯森公司保管。
2020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向柯森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的解除及案涉协议解除后的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协议的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依据案涉协议第四条及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柯森公司应于2018年国庆节前批量生产出100台以上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推向市场,否则,万敬国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终止案涉协议。
然截至双方涉诉,柯森公司仍未完成前述约定义务。
依据前述规定,万敬国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万敬国在其起诉状中请求解除案涉协议,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送达了该起诉状副本,而柯森公司亦对解除案涉协议不持异议,故依照前述规定,案涉协议已于2020年4月17日得以解除。
柯森公司辩称,其未如期履行前述约定义务,原因在于万敬国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存在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不能量产并推向市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向柯森公司提供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技术图纸系万敬国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案涉协议针对相关技术方案的标准并无具体约定,但依常理,万敬国提供的相关技术方案应当符合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合同目的。
柯森公司抗辩万敬国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存在设计缺陷致其履约不能,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为证,在万敬国对其抗辩予以否认及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柯森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协议解除后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案涉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万敬国在案涉协议解除后针对柯森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权,故对万敬国主张柯森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万敬国主张的设计费25000元,因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万敬国与柯森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
二、柯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敬国支付50000元;
三、驳回万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万敬国负担550元,柯森公司负担1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柯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及万敬国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认定。
本院认为:万敬国与柯森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案涉协议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万敬国的主要义务是将案涉专利的技术图纸交付给柯森公司,而将案涉专利实施在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的项目开发和生产所需资金、设备、场地、材料等均由柯森公司承担,柯森公司并保证在2018年国庆节前批量100台以上生产出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推向市场,并按案涉协议约定向万敬国支付相应款项。
根据查明的事实,万敬国交付图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而直至本案诉讼,柯森公司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出成品并推向市场的义务,构成违约。
柯森公司上诉称,因万敬国提供的技术图纸和方案自始至终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案涉协议无法履行。
对此一方面,柯森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有关技术图纸进行过修改,但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专利所涉技术方案本身存在严重问题而无法实施,柯森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技术图纸和方案自始至终存在严重问题;
另一方面,对于柯森公司主张生产出来的样机存在的问题,其在原审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样机是否存在上述问题无法查清,也无法查清系案涉技术问题还是加工方法导致样机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柯森公司负担。
加之,案涉专利系发明专利,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过实质性审查,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柯森公司选择与万敬国合作即是看中了案涉专利技术的市场前景。
但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的产品并非水到渠成,柯森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该转化过程需要资金、人力、技术的后续投入,在追逐预期可观市场利益的同时,也必然要意识到专利技术实际转化过程中所涉风险。
故柯森公司如认为将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的产品系万敬国的合同义务,应当在案涉协议中加以明确约定,而非仅仅是交付技术图纸。
但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将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产品的资金、设备、场地等均由柯森公司负责,万敬国的义务仅为交付技术图纸。
虽然案涉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万敬国参与该专利技术转化过程的指导,但将案涉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产品并推向市场并非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柯森公司将最终无法完成市场目标的责任归咎于万敬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向万敬国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柯森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柯森公司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柯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601号 案由 专利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 胜、黄中华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9日 关键词 专利合同;
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敬国。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原告万敬国与被告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双驱动微耕机传动箱合作开发(生产)协议》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柯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敬国支付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法律问题 专利合同所涉法律风险的承担 裁判观点 案涉专利系发明专利,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过实质性审查,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的产品并非水到渠成,被许可人应当知道该转化过程需要资金、人力、技术的后续投入,在追逐预期可观市场利益的同时也必然要意识到专利技术实际转化过程中所涉风险。
将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产品的资金、设备、场地等均由被许可人负责的情况下,虽然许可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专利权人参与专利技术转化过程的指导,但将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产品并推向市场并非其合同义务。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