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知民初578号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涂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国星。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涂程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其表示因被告上海涂程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故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审 判 员 杨馥宇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乐书 记 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