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知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49号石油香溪苑。
经营者:刘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尹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知民初139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向上诉人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送达《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查询,该邮件于2020年9月8日妥投并签收。
上诉人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应按上诉人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