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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涵大茶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智数互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晟世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490号
案件名称厦门海涵大茶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智数互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晟世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海涵大茶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智数互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晟世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490号原告:厦门海涵大茶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顺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芬,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智数互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裘丽。

被告:晟世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罗松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爽,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海涵大茶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茶杯公司”)与被告智数互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数公司”)、晟世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茶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彭晓芬,被告晟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智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茶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涉案域名“sszt.zhishu66.cn”涉及以原告专有的“大茶杯”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

2、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万元整;

5、判令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域名已断开,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30、35、43等类别上注册了“大茶杯”的有关图形及文字商标,系大茶杯品牌相关商标类别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某07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大茶杯”是原告经营的茶饮品牌,创立至今已12年,以“大杯、便宜、好喝、健康”为品牌定位,“大茶杯”从街头小店成长为全国连锁品牌,目前已发展进驻15省、全国超过500家连锁店,在消费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搜狗搜索等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大茶杯”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大茶杯”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峻茶”。

经查,被告涉案的网站自2016年12月21日成立,至今已长达近4年,而推广页面中与原告品牌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峻茶”品牌系被告智数公司经营,现该品牌加盟店已超500家,其单店加盟费高达39800元,目前已非法获利高达近2千万元;

而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上每天的搜索量巨大,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的方式抢了原告方品牌大量的流量,被告通过此等恶意竞争的方式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经查,ICP备案号系“粤ICP备18122822号-2”,备案主体系被告智数公司,而推广“峻茶”品牌系被告晟世公司所有。

综上,原告经营一个品牌不易,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持有商标设置为商业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为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它品牌截流了大量的流量,且其相关推广的页面出现在相关搜索引擎首页及原告的官方网站之上,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明显、恶意的侵犯原告商标权。

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智数公司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晟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案涉侵权链接的网站名称以及主办单位均为被告智数公司,并非由我司进行运营和使用,而且案涉商标“峻茶”也并非我司所有,我司并未实施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

第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的支出律师费、交通费或者支出的具体金额。

第三,对于原告要求发布声明的诉请,因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不应适用该种方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权利为第7936659号、第7523981号、第7523961号、第10149761号“大茶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936659号“大茶杯”商标权利人为大茶杯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第7523981号“大茶杯”商标权利人为大茶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汁、奶茶、啤酒、汽水、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第7523961号“大茶杯”商标权利人为大茶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茶饮料、豆浆、蜂蜜、咖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第10149761号“大茶杯”商标权利人为大茶杯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原告为证明其“大茶杯”品牌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大茶杯”品牌部分门店照片及门店地图搜索结果、加盟合同等。

其中加盟合同中载明有效期为3年,加盟费为4万元。

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于某20年9月15日出具的(2020)闽证内字第56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某20年9月3日监督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手机上进行保全证据行为。

操作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保存的截图进行打印,打印结果共46张。

公证书附件显示:使用搜索引擎搜索“大茶杯”关键词时,有一条搜索结果标题为“大茶杯_堂食+外卖双营销_不怕没有客源”,标题下方简介部分包含“大茶杯,总部全方位运营支持,通过互联网线上线下双向销售,广挖客源,大茶杯,标准化操作流程”。

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网页域名为“sszt.zhishu66.cn”,网页内容为“峻茶”奶茶餐饮项目的招商加盟信息,广告语包括“新网红品质茶饮”、“奶茶新风口当红品牌”、“精致店型任选,全程守护助你顺利开店”等。

网页尾部标注“智数互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全国统一咨询热线:400-003-0093”,网页内并未出现“大茶杯”注册商标。

通过域名whois查询及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zhishu66.cn的相关信息,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智数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20年7月3日。

庭审中,原告认为智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大茶杯注册商标,设置为其网站关键词,致使相关公众通过“大茶杯”进行检索,搜索到智数公司设置的链接网站,智数公司在其链接标题及链接的内容简介中均已经使用了原告“大茶杯”注册商标,给相关公众造成该注册商标与智数公司有特定联系的错觉,造成混淆,削弱了“大茶杯”注册商标与原告公司及原告产品的特定联系,属于侵犯原告“大茶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晟世公司与智数公司通过业务合作,擅自使用“大茶杯”作为其推广的关键词,此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为证明晟世公司与智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另提交了:1、取证情况说明;

2、录音录屏及文字版,显示原告与153开头的电话号码的聊天情况;

3、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昵称为“A0餐饮集团-陈小姐”的微信号沟通“峻茶”餐饮项目,该微信发送有晟世公司的营业执照;

4、香港晟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简介;

5、晟世集团官网截图,显示有晟世公司的荣誉证书与“400-003-0093”的联系电话;

6、峻茶品牌资料。

经质证,晟世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确认,确认该网站为其公司官网,但认为该官网上并没有宣传“峻茶”品牌,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晟世公司确认涉案网站“sszt.zhishu66.cn”上显示的咨询热线“400-003-0093”系其公司的联系电话,但并不清楚该网站展示了该电话号码,其公司从未签过“峻茶”项目的合同,也没有做过“峻茶”项目的推广。

晟世公司提交商标查询截图一份,显示“峻茶”商标的申请人为案外人,拟证明“峻茶”品牌并非其所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并提交了金额为231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智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从事广告业务,汽车租赁,票务代理等;

晟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投资咨询服务、餐饮管理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7936659号、第7523981号、第7523961号、第10149761号“大茶杯”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附件记载,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大茶杯”时,点击“大茶杯_堂食+外卖双营销_不怕没有客源”链接后,网页显示“峻茶”奶茶餐饮项目的推广宣传与招商加盟内容,而无“大茶杯”品牌相关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人为智数公司。

结合涉案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本院认定智数公司实施了设置“大茶杯”作为涉案网站链接搜索关键词的行为。

涉案搜索结果标题及标题下方的内容描述中均使用了“大茶杯”关键词,可以起到表明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智数公司在涉案网站推广的“峻茶”奶茶餐饮加盟服务,既包括奶茶餐饮服务又包括加盟服务,与原告第793665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餐厅类别、第75239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奶茶类别、第75239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饮料、第1014976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类别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该“大茶杯”关键词与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智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推广“峻茶”奶茶餐饮加盟服务的网站中,将与其产品服务毫无关联性的“大茶杯”作为搜索关键词,明显存在“攀附”、“搭乘便车”及拦截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争夺原告客户资源、市场份额的故意,达到不当攫取本应属于原告基于涉案“大茶杯”注册商标相关商品服务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餐饮行业内原告涉案“大茶杯”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商品服务的特定联系,给原告涉案“大茶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因此,智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撤回关于网络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断开网络链接的相关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晟世公司的责任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晟世公司与智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无法核实具体身份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峻茶”品牌由晟世公司经营;

其次,即便晟世公司曾经营“峻茶”品牌项目,仅凭涉案网站展示的联系电话不足以证明晟世公司参与了该网站的经营推广,亦不足以证明晟世公司与智数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再次,原告认为涉案商业推广行为是盈利性的,若两被告没有进行商业合作,智数公司不可能为晟世公司的商业项目进行推广,但智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即便两被告之间真实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智数公司亦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因此,原告要求晟世公司与智数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涉案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智数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证取证等,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与智数公司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智数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智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数互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海涵大茶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厦门海涵大茶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厦门海涵大茶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智数互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并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厦门海涵大茶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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