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71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漳港和萍食杂店(经营者柯宝和),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仙歧村旧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漳港和萍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