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绿宝有限公司(GREENSPOTCO.LTD.),住所地:泰国曼谷10240,华见曼甲必,228诗纳卡粦德华路(288SRINAGARINDRAROAD,HUAMAK,BANGKAPI,BANGKOK10240,THAILAND)。
法定代表人:YongyutThaikulwat和AnantTangtatswas。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石高副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惠民门住宅区1区6号。
经营者:石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绿豆湾**号,身份证号:3604031984********。
被告:安徽顶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顶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工业集中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彦中。
被告: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安枞路(驾校以北),法定代表人:张先志。
被告:温州先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王振海。
原告绿宝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绿宝公司)与被告西湖区石高副食品批发部(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石高批发部)、安徽顶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顶天公司)、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佳美公司)、温州先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先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绿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石高批发部经营者石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佳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顶天公司、先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各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资料等,删除网络招商等信息;
3.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80000元;4.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计50220元;
5.本案诉讼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申请注册“VAMINO”图文组合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55584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
饮料制剂;
豆类饮料;
含有大豆的果汁(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3年7月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和地址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和地址。
“VAMINO”商标产品在中国地区销售后,迅速打开市场,销量不断扩大,并在同类产品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顶天公司(原安徽省顶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见“VAMINO”商标产品销售火爆,从2013年上半年起,就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宣传、销售模仿“VAMINO”商标产品的贴有“WAMINO”字样的饮料产品,该产品使用的“WAMINO”字样不仅与原告商标“VAMINO”非常近似,而且其产品的样式和外包装与原告的产品样式、外包装几近完全雷同。
在原告多方维权下,被告虽然对商标字样进行了部分更改(将其更改为“泰岛印象”),但其产品外包装继续使用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相近似的外包装。
经查,被告顶天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全部侵权产品均为顶天公司委托被告佳美公司和先福公司生产。
因此,各被告生产、销售带有“WAMINO”字样和“泰岛印象”字样及相关图形的产品,以及上述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极易误导消费者,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产品,使公众对其商品产生混淆。
其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受到了相关部门的处理:2015年2月3日,南昌市工商局西湖分局依法对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惠民住宅1区6号的被告石高批发部批发销售的“WAMINO”字样饮料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2015年4月29日,江西省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扣44箱“WAMINO”字样饮料产品;
2015年5月22日,南昌市工商局青云谱分局依法查扣标注“泰岛印象”侵权产品830箱,同年5月29日,该局查扣标注“WAMINO”侵权产品36箱,标注“泰岛印象”侵权产品517箱。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WAMINO”字样饮料产品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外包装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高批发部辩称,被告只是一个小批发部,现在也没有在营业;
当时销售的数量比较小,而且对方告知所经销的产品有注册商标,被告作为一个个体经营者,没有区分产品的能力,所以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应该非常小。
被告顶天公司、佳美公司、先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绿宝(泰国)有限公司取得第5558453号“VAMINO”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豆类饮料、含有大豆的果汁(饮料)、不含碳酸及酒精的大豆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3年5月10日,绿宝(泰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同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绿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的“VAMINO”豆奶饮料的内包装为圆形透明玻璃瓶,上窄下宽,正面中央为红色图形及文字“VAMINO”,文字下方有三层白色大小渐变的圆点组成的“√”状图案;
外包装为长方体纸质包装箱,包装箱正面左上方标有红底白字“6-pack”,该文字下方为四个玻璃瓶图案,正面右上方为“VAMINO”文字及图形,该文字下方为三行英文字母“RichandSmooth”、“SourceofSoyProtein”、“IdealSnack”,包装箱正面下方为红底白字“Happy&HealthyEveryday”。
2015年2月5日,南昌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绿宝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经销商南昌元顺贸易有限公司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认定被告石高批发部销售贴有“WAMINO”图案的豆奶,此外包装商标与南昌元顺贸易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绿宝)泰国公司生产的商标为“VAMINO”的豆奶产品图文样式非常相似。
2015年4月29日,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奉新县正鑫商行进行检查,认定奉新县正鑫商行存有“WAMINO”哇米诺豆奶44箱,出品商为被告顶天公司。
2015年6月4日,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顶天公司委派的江西省南昌地区的业务代表余海祥处扣押泰岛印象豆奶517箱、瓦米诺豆奶36箱。
“WAMINO”豆奶的出品商为被告顶天公司,其外包装为长方体纸质包装箱,包装箱正面左上方标有红底白字“12-pack”,该文字下方为六个玻璃瓶图案,正面右上方为图形及“WAMINO”文字,该文字下方为三行英文字母“RichandSmooth”、“SourceofSoyProtein”、“IdealSnack”,包装箱正面下方为红底白字“Happy&HealthyEveryday”。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出品的“WAMINO”豆奶的内包装为圆形透明玻璃瓶,上窄下宽,正面中央为红色图形及文字“WAMINO”,文字下方有三层白色大小渐变的圆点组成的“√”状图案,且玻璃瓶上注明出品商为顶天公司,生产商有先福公司及佳美公司,但2016年出品的“WAMINO”豆奶饮料的玻璃瓶上仅注明制造商为顶天公司。
另,泰岛印象豆奶的外包装正面左上方标有红底白字“12-pack”,该文字下方为六个玻璃瓶图案,正面最右上方标有“原WAMINO豆奶包装升级改版”,其下方是泰文及中文“泰岛印象”,该文字下方为三行英文字母“RichandSmooth”、“SourceofSoyProtein”、“IdealSnack”,包装箱正面下方为红底白字“Happy&HealthyEveryday”。
另查明,绿宝(泰国)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绿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安徽省顶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顶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顶天公司。
顶天公司曾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安徽顶天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安庆佳美饮料有限公司代加工我公司WAMINO豆奶系列产品”。
又余海祥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高批发部所暂扣工商局瓦米诺豆奶数量伍拾壹件整,均由加号食品超市青山湖仓库供货,生产厂家由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先福食品有限公司,所产生一切罚款由加号食品超市承担”。
2015年3月12日,石高批发部经营者石磊作为甲方与余彬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就甲方涉嫌销售侵权绿宝(泰国)有限公司“VAMINO”商标专用权产品事件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作为绿宝(泰国)有限公司华中、华东区代理商承诺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包括撤销西湖区行政管理局举报,不向法院起诉,不再要求其赔偿。
佳美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我公司与安徽省顶天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和经济纠葛;
2、我公司从没有生产过玻璃瓶豆奶产品……再查明,原告绿宝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作为其与顶天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亦有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此外,原告因本案维权行为花费翻译费200元及工商部门查档费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WAMINO”豆奶是否侵犯了原告绿宝公司对第5558453号“VAMINO”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泰岛印象”豆奶的外包装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向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如果上述侵权成立,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涉诉侵权产品“VAMINO”豆奶玻璃瓶包装的显著文字有“VAMINO”文字及图案,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WAMINO”豆奶使用的是与“VAMINO”豆奶形状相同的玻璃瓶包装,且显著文字“WAMINO”与“VAMINO”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图案也近似,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将二者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绿宝公司主张“泰岛印象”豆奶使用的外包装同原告产品的外包装样式极为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标。
本案中,“VAMINO”豆奶的外包装及其装潢体现了独有的设计要素,其色彩、文字、图案及其组合,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并经过大量使用,使该包装装潢已经与“VAMINO”品牌形成稳定的联系,具有显著特征和特定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经过比对,“泰岛印象”豆奶的外包装整体的色彩、文字及图案的布局与“VAMINO”豆奶的外包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顶天公司出品的“泰岛印象”豆奶所使用的外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顶天公司作为“WAMINO”豆奶及“泰岛印象”豆奶的制造商及出品商,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先福公司及佳美公司在接受顶天公司的委托进行“WAMINO”豆奶及“泰岛印象”豆奶的生产加工时,其作为专业生产饮料产品的公司,并未审查商标注册证就进行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加工,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该二公司应当与顶天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石高批发部作为“WAMINO”豆奶及“泰岛印象”豆奶的销售者,其应当停止销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过程程度、持续时间、侵权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顶天公司、佳美公司及先福公司赔偿金额为80000元,被告石高批发部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顶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温州先福食品有限公司、西湖区石高副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绿宝有限公司第5558453号文字“VAMINO”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顶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温州先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80000元;
三、被告西湖区石高副食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绿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原告绿宝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被告安徽顶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佳美饮料有限公司、温州先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51元,被告西湖区石高副食品批发部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