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856号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余,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陈昌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陈昌余均到庭参加诉讼。
柒牌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昌余:1.停止侵权;
2.赔偿柒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50,000元(合理费用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柒牌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柒牌公司依法申请并取得第12212099号、第1509243号、第1283610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三商标)权利。
柒牌公司发现陈昌余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优品休闲男装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商品,严重侵害柒牌公司的合法权益。
柒牌公司认为,陈昌余的行为造成其极大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昌余辩称,其未因销售获利,所售商品的进货价在40多元,一单的利润仅为20余元,销售过程中其向寻梦公司支付了一、二十万元的推广费用,且7,000多笔订单中有3,000余笔为刷单,扣除推广费后利润少之又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陈昌余另提供“优品刷单”Excel表格、支付截屏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其刷单情况,因表格中的订单与支付截屏无法对应,难以证明表格中的订单为刷单交易,柒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柒牌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服装、制造服装等。
1999年6月14日、2001年1月21日、2014年8月14日,第1283610号“”商标、第1509243号“”商标、第12212099号“柒牌”商标先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服装”。
2017年10月27日,柒牌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三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096号裁定书,认定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0日,世界品牌实验室等向柒牌公司颁发“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品牌价值评估为510.86亿元,位列第82名,有效期一年。
2020年6月23日,柒牌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20)苏通通诚证字第1750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申请当日,进入“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购买名称为“柒牌男装桑蚕丝短袖T恤中年商务休闲宽松大码翻领冰丝凉爽POLO衫”“柒牌男装桑蚕丝短袖男中青年休闲纯色圆领冰丝凉爽T恤薄款打底衫”的商品各一件(以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分别支付价款74.2元、73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袋装的男士短袖T恤两件。
两件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表现相同,其包装袋、胸口、领标、吊牌、合格证上使用了“柒牌男装”“”“”“柒”标识,部分标识右下角标注?。
扫描合格证上的二维码,出现以下数行文字“以下扫码的内容并未微信提供,请谨慎辨别信息”“欢迎想购柒牌正品男装”。
柒牌公司表示正品的二维码经扫码后可以看到商品的货号、颜色等完整信息,并可直接进入官网鉴别真伪,被控侵权商品的二维码扫码结果及领标均与正品不符,且做工粗糙,故并非正品。
陈昌余确认开设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非正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显示,两件被控侵权商品均自2020年5月开始销售,下架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16日、9月20日。
柒牌公司确认,两件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成交数量分别为7152件、197件,销售金额合计586,669.44元。
本院认为,因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21年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柒牌公司经核准依法受让涉案三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柒牌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陈昌余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男装,与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商品本身及领标、吊牌上所使用的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涉案三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侵犯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陈昌余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柒牌公司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陈昌余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请求参考涉案三商标知名度、陈昌余侵权的主观恶意、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金额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两商标为驰名商标、陈昌余自述的进货价格、涉案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陈昌余就其主张的刷单及推广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均难以采信。
就柒牌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费用均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公证、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1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被告陈昌余负担5,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