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13号 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飞达东路(盐城市大丰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前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玮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华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前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000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063008××××.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托普莱特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原告孔玮,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
原告为上述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
后原告发现盐城大丰市飞达东路((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35号公证书)上安装有跟原告的专利极为相似的路灯。
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涉案路段安装有路灯200盏。
大丰市飞达东路路灯工程是由被告一发包,被告二承包建设的。
但是原告并没有许可两被告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权的侵犯。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1000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兴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灯具是向华城公司购买,我方只是发包人,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
华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方所施工的,但是灯具是从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购买的,昌顺公司与托普莱特公司于2011年10月20达成和解暨合作协议,托普莱特公司授权昌顺公司可以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
因此,华城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宁钟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明托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授权公告日日为2007年2月14日;
2、专利权登记簿副本,证明托普莱特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照明公司”),而托普照明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孔玮。
涉案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原告享有合法的诉权;
3、(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35号公证书;
证明:该公证书的1-8页记载了涉案路段大丰市飞达东路安装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路灯200盏;
4、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东路路灯工程合同,证明大丰市飞达东路路灯工程是由兴城公司发包,华城公司承包建设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被许可人,并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385元每套;
6、(2016)苏民终字604号判决书,用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兴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控侵权路灯外观来看,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不一样的;
证据4无异议,但兴城公司只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华城公司质证意见同兴城公司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作为施工方,案涉灯具是从昌顺公司采购。
华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和解暨合作协议,证明托普莱特公司授权昌顺公司生产、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昌顺公司后补的送货通知单,证明华城公司是从昌顺公司购买案涉灯具;
3、付款凭证和入库单,证明华城公司是从昌顺公司购买案涉灯具。
对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和解暨合作协议与本案的被告并无关联性;
证据2是收到传票之后补签的,时间后补为2009年9月20日,有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
证据3付款凭证系华城公司单方出具,没有交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付款凭证只写了灯具款,与涉案侵权路灯不具有关联性;
入库单系华城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产品名称为玉兰花,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并无关联性。
兴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华城公司提供证据时已经明确是后补的送货清单,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可以证明昌顺公司销售涉案灯具给华城公司的事实;
证据3无异议,证明华城公司于2009年9月份从陆昌顺处购买了200套玉兰花灯具的散件,并于10月份付了货款,这两份证据与施工合同的时间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华城公司的合法来源成立。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兴城公司、华城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确定;
对华城公司所举的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2,虽是原件,但是后补的送货通知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3,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系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托普莱特公司,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2007年5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名称发生变更,变更为托普照明公司;
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发生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玮。
2014年7月1日,孔玮(甲方)与托普照明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约定乙方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甲方。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
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甲方、乙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
华城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其注册资本20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交通灯具、路灯、灯杆、倒车镜、隧道灯、交通信用号灯等。
2009年9月9日,兴城公司与华城公司签订《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东路路灯工程工程合同》,华城公司承包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东路路灯工程,承包范围为双叉路灯100套,中杆灯8套及配套设施供应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1088000元。
庭审中,孔玮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系(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35号公证书记载的200盏路灯灯头。
孔玮认为,根据(2015)宁钟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第2页的主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路灯灯头外观设计整体呈鸭舌形,从后端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分界线,包裹住路灯灯头前端,且分叉的上段延伸至顶面的中部,分叉的下端则到达底面的前端,且路灯灯头前端呈现出完整的瘦长形橄榄球状线条。
以(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35号公证书第4页第一幅图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涉案路段安装的路灯灯头与原告的专利构成高度近似,从涉案路段路灯侧视图看出,涉案路灯灯头外观设计整体呈鸭舌形,从后端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分界线,包裹住路灯灯头前端,且分叉的上段延伸至顶面的中部,分叉的下端则到达底面的前端,且路灯灯头前端呈现出完整的瘦长形橄榄球状线条。
经比对,被控侵权路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高度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孔玮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孔玮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120元。
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孔玮支付该笔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城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华城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分别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两者是相同类别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呈鸭舌形,从后端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分界线,包裹住路灯灯头前端,且分叉的上段延伸至顶面的中部,分叉的下端则到达底面的前端,路灯灯头前端呈现出完整的瘦长形橄榄球状线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华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路灯的形状存在区别,专利外观就是一个弧形,被控侵权产品前部和尾部翘起;
2、尾部不同,专利外观并没有剪刀状分开,而被控侵权产品尾部呈剪刀状分开;
3、尾部长短伸展不同,专利外观尾部仅到安装位置,而被控侵权产品尾部向后延伸一段距离。
本院认为,在比对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中的图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不需要比对产品的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前部和尾部仅是稍稍翘起,差异细微,对产品整体外观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尾部呈剪刀状分开,位于末端,并不影响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
尾部长短伸展不同,属于产品的具体结构问题。
综上,华城公司所称的差异均不足以导致两者在外观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兴城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孔玮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兴城公司作为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东路路灯工程的发包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使用被控侵权路灯,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3、华城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华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够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应限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或者使用者。
本案中,华城公司提供了入库单和付款凭证。
根据入库单,华城公司从陆昌顺处购买了200套玉兰花散件,玉兰花散件是否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华城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付款凭证,华城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向陆昌顺付灯具款2万元,该灯具款是否为200套玉兰花散件的款项,华城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在华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即来源于陆昌顺经营的昌顺公司。
故华城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华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可能的利润率、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孔玮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城公司向孔玮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孔玮预交,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孔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郭小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