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天梅,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中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烂西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百事轩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管理区工业开发区狮桥路*号。
投资人:戴致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致宝,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先明,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崔天梅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中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百事轩配件厂(以下简称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天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崔天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过于注重产品细节差异而忽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整体的相似性,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本案专利权错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侧边躺椅与主体座椅构成“L”型,长度、宽度比例一致,主体座椅部位木板纵向排列具有伸缩功能,将座椅拉出后可与侧边躺椅组合形成大型躺椅或木床,两者的左右扶手外轮廓形状基本一致,两者在椅背栅栏、侧边躺椅座位栅栏以及扶手是否镂空设计等方面的区别属局部细微区别,且使用时会放置坐垫遮挡前述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构成侵权。
2.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侵害了崔天梅多项专利权,其销售范围及模式与崔天梅相同,侵权情节恶劣,给崔天梅造成了严重损失。
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崔天梅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崔天梅于2016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及专用模具;
2.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连带赔偿崔天梅经济损失1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375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200元),合计173750元;
3.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崔天梅于2014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实木沙发(99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430039447.0。
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实木沙发(993#)。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客厅家具,供人坐卧休息使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视图。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图2。
5.省略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
6.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2015年12月17日,崔天梅委托代理人陈代周在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沙边金沙湾工业区*路*号*号一处挂有“平南士多”招牌的店铺,从该店铺侧方的小巷进入,行至约20米处��拐,再行至约10米处到达一处厂房,陈代周向该厂房一位男性工作人员出示订货单一张并要求提取货品。
该工作人员按其要求装载型号为823、812、810、811的家具各一件,并现场出具编号No0017385《中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订(送)货单》一张、《百事轩家具贵妃组合沙发安装步骤(通用)》一张、印有“百事轩家具张先明”字样的名片一张,以及印有“中南家具”“中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图册一份,宣传图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若干图片。
上述订(送)货单载明厂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路段;
载明型号为823、812、811、810货品各一件,单价分别为3200、3100、3000、3800元,崔天梅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823;
载明客户为陈代周;
载明订货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交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
载明三个收款账户,包括建设银行62366******965工商银行62220******873农业银行62×××11,户名为戴致宝;
显示“已提货陈代周12月17日”等手写字样。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代周将所购货品拆封、组装、摆放、拍照后封存,公证人员全某督,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订(送)货单、安装步骤说明、名片以及宣传图册均与原件相符,证明现场拍摄37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据此出具(2016)粤佛珠江第3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当庭拆封并组装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现场比对,主要区别点如下:1.左右扶手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属于非镂空设计,本案专利属于镂空设计,两者形状也有区别。
2.椅背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栅栏为纵向设计,本案专利为横向设计。
3.侧边躺椅座位栅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躺椅座位栅栏为横向设计,本案专利为纵向设计。
崔天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中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0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
百事轩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戴致宝为其投资人兼负责人,投资额为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配件。
戴致宝于2016年10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另查明,崔天梅为证明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崔天梅为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2.编号CJ86616976发票一张,载明崔天梅支付公证费550元。
该公证费为崔天梅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共同支付,另外三案分别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180、182、183号案。
3.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及对应发票一份,载明崔天梅为本案支付诉讼担保费2250元。
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1.张先明与百事轩配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内容是张先明为百事轩配件厂员工。
2.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内容是何*献(合同甲方)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烂西丫工业区即原中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楼房租赁给戴致宝作为仓库、厂房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崔天梅是名称为“实木沙发(993#)”、专利号为ZL201430039447.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
经查,戴致宝曾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间为2016年4月;
而其直至2016年10月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该申请的提出时间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沙发,为同类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比对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其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比对,包括左右扶手形状以及是否存在镂空设计、椅背栅栏、侧边躺椅座位栅栏等处均有明显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差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百事轩配件厂承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陈述与公证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彼此印证,足以证明百事轩配件厂存在上述行为。
其次,百事轩配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戴致宝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即使存在于生产经营中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经营款的情形,也没有明显与其作为投资人和经营者的身份相悖,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戴致宝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个人行为。
同理,公证书中张先明的名片内容是“百事轩家具张先明”,从名片格式而言属于表明张先明以百事轩配件厂的职员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这与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提交的张先明和百事轩配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在涉案公证书所涉交易中张先明是作为百事轩配件厂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张先明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个人行为。
最后,关于中南公��是否与百事轩配件厂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涉案公证书所附订货单的名称为“中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订(送)货单”,公证书所附宣传图册有“中南家具”“中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中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中南公司构成与百事轩配件厂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并且,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提交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的主体并非中南公司,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足以推翻中南公司与百事轩配件厂存在上述共同行为的认定。
但是,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崔天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中南公司与百事轩配件厂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害崔天梅的专利权,对于崔天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天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保全费1388.75元,由崔天梅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崔天梅是名称为“实木沙发(993#)”、专利号为ZL2014300394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崔天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崔天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崔天梅要求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供人坐卧休息使用的沙发,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均由主座椅与侧边躺椅组成,整体呈“L”型,主座椅的座位木板具有伸缩功能,可拉出与侧边躺椅组成大型躺椅或木床。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左右扶手的整体形状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为非镂空设计,而本案专利是镂空设计;
2.椅背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是纵向栅栏设计,而本案专利是横向矩形交错排列设计;
3.侧边躺椅座位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是横向栅栏设计,本案专利是纵向栅栏设计。
沙发类产品由主座椅与侧边躺椅组成“L”型较为常见,沙发的椅背、扶手等部位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消费者通常会施以较高注意力。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在左右扶手、椅背、以及侧边躺椅座位栅栏设计等方面存在的前述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一审法院以外观设计比对不相同不近似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因被诉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崔天梅要求中南公司、百事轩配件厂、戴致宝、张先明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崔天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上诉人崔天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