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夏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吴飞浩,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夏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9日询问了当事人。
上诉人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上诉人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到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夏恒公司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夏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及侵权性质的认定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纯汉字标识与“”(以下描述为“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相差甚远,在网页宣传中将“雅尚”与“罗莱”清晰隔开,突出了“罗莱”品牌,存在非常明显的侵权故意。
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侵权故意,认定被上诉人未规范使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经授权使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专卖店授权书》的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法院不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对《专卖店授权书》予以佐证,《专卖店授权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3.上诉人发现拼多多平台还开设有“雅尚罗莱旗舰店”,与《专卖店授权书》载明在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不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专卖店的内容不相符,故《专卖店授权书》真实性存疑。
三、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经授权”“不规范”使用商标等错误事实,忽略被上诉人的侵权故意、侵权销售额及侵权获利情况,判赔6万元金额过低。
1.一审法院仅将商标无效后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额作为赔偿参考因素,适用法律错误。
2.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额高达42万元,按照家纺行业平均45%的毛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获利金额应不低于18.9万元。
3.被上诉人作为床上用品销售商应当知道上诉人的“罗莱”商标,但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故意侵权。
四、上诉人的“罗莱”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在案外人费孝虎注册“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之时,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费孝虎注册“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具有明显攀附上诉人“罗莱”商标及品牌、企业名称的恶意,“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已不复存在。
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商标及品牌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雅尚罗莱”标识进行销售,侵害上诉人“罗莱”商标专用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莱公司对诉讼费用不再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依职权分配诉讼费。
被上诉人夏恒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未正确使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且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使用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商标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谓故意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公正适当,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按照被诉侵权商品的全部销售数额以及自行核算的45%的毛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获利金额,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
罗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恒公司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夏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37万元;
3.判令夏恒公司承担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包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124元、交通与快递及打印等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凉席等。
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罗莱”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褥子、床单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自2014年9月起,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莱公司子公司)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协议,在湖南卫视、上海虹桥站、京沪线列车、上海虹桥机场、上海浦东机场、上海地铁站等处投放罗莱品牌广告。
夏恒公司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雅尚罗莱夏恒专卖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19年10月21日,罗莱公司代理人至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浏览涉案店铺中的商品“[特价清仓]蚕丝被冬被加厚保暖被芯单双人被子学生宿舍春秋棉被”,选购“尊贵-玉150*200cm4斤春秋被”款式,支付124元;
页面截图显示,商品详情列明品牌为“雅尚罗莱”,店铺名称前标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图片标识;
店铺中另有其他商品封面图片标注“雅尚罗莱”字样。
10月28日,公证员陪同该代理人领取了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
后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浏览了上述商品的物流及订单信息,对购买物品外观及内在物品查看、拍照后予以封存。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7号公证书。
罗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一审审理中,当庭拆开罗莱公司公证保全的证据,其中系一条被子。
罗莱公司主张公证实物上未使用“罗莱”标识,店铺中使用“雅尚罗莱”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费孝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被子等,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2019年1月5日,费孝虎授权夏恒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雅尚罗莱品牌专卖店,授权期间为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2019年8月29日,“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被宣告无效。
2020年1月20日,宣告无效公告排版。
寻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20年8月19日下架、于2020年9月25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该链接下商品销售数量为6,299件,销售金额为420,836元。
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详表显示,2019年8月29日之后销售650件,销售金额共计52,749元。
一审庭审中,寻梦公司与夏恒公司均确认涉案店铺名称已修改为“夏恒纺织企业店”。
一审法院认为,罗莱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店铺名称、涉案商品在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中使用“雅尚罗莱”字样,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雅尚罗莱”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夏恒公司销售行为侵害了罗莱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虽夏恒公司经授权使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但其在涉案店铺中未准确使用该商标标识,而在商品名称和详情中使用“雅尚罗莱”字样,确易造成混淆;
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后,其在网络店铺中继续使用“雅尚罗莱”有关标识,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夏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夏恒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权利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罗莱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为本案维权所需,且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交通费等,虽未提供证据,但确系维权所需,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酌定。
现侵权商品已经被下架,店铺名称或有关商品名称已整改,侵权事实已不存在,罗莱公司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继续存在,故罗莱公司要求夏恒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夏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二、驳回罗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罗莱公司负担2,300元,夏恒公司负担3,5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夏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浩户口本、费孝虎与吴飞晴的结婚证;
2.《专卖店授权书》原件。
证据1显示费孝虎与吴飞晴系夫妻关系,吴飞晴与吴飞浩系姐弟关系,证明费孝虎系吴飞浩的姐夫;
证据2证明费孝虎授权夏恒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雅尚罗莱”品牌专卖店。
夏恒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公司需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就必须上传相应商标注册证以及授权文件,故在开店前与费孝虎协商后获得了相应授权文件,后因授权书原件丢失,费孝虎给公司补了一份授权文件。
上诉人罗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费孝虎与吴飞浩之间的亲属关系,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中费孝虎的签名与夏恒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上的签名不一致,公司公章由夏恒公司持有,可随时盖印制作,且夏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商标授权使用费,故该授权书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对夏恒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夏恒公司证据2,夏恒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专卖店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南通夏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雅尚罗莱品牌专卖店,授权期间为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止”,授权书有授权人费孝虎签名和夏恒公司公章。
证据2《专卖店授权书》所载内容与前述一审提交授权书内容相同,费孝虎签字和夏恒公司公章位置,两者略有差异,系两份授权书。
夏恒公司虽除《专卖店授权书》外未提供其他授权文件,但本院考虑夏恒公司二审提供的《专卖店授权书》原件与一审提供的授权书的内容相同、仅签章位置不同,加之费孝虎与吴飞浩的亲戚关系以及夏恒公司关于原授权文件丢失、新授权文件系后补签,故两者签章位置不同的解释尚属合理,本院对夏恒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一审法院关于夏恒公司在涉案店铺名称、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中使用“雅尚罗莱”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夏恒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夏恒公司经授权使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一审法院关于夏恒公司侵权行为及侵权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夏恒公司是否经授权使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的问题。
在案证据显示,费孝虎系“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权人,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浩与费孝虎之间系亲属关系,费孝虎向夏恒公司出具《专卖店授权书》授权夏恒公司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止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雅尚罗莱品牌专卖店,夏恒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原名为“雅尚罗莱夏恒专卖店”并销售“雅尚罗莱”品牌商品。
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经综合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夏恒公司经费孝虎授权使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夏恒公司侵权行为及侵权性质的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中,费孝虎确实授权夏恒公司在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内使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夏恒公司已实际开店并使用。
其次,虽然夏恒公司经授权使用商标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但本案仍需考察夏恒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
在案证据显示,夏恒公司的使用方式包括在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中标注诸如“雅尚罗莱蚕丝被”“(雅尚罗莱)冬被加厚”等,在商品图片上将“雅尚”和“罗莱”二字分两行标注为“”或将“雅尚”和“罗莱”二字间隔开标注为“雅尚罗莱蚕丝被春秋被”的情形。
本院认为,“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由“雅尚罗莱”四个汉字及其下方的汉语拼音大写字母“YASHANGLUOLAI”两个部分构成。
夏恒公司在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中将“雅尚罗莱”分为上下拆分使用以及隔开使用,系未使用“YASHANGLUOLAI”拼音部分,且突出了“罗莱”标识,也改变了“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的主要识别特征。
因此,夏恒公司拆分“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突出“罗莱”标识的行为,不能视为对“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的合理规范使用。
最后,在案证据显示,“罗莱”商标自2002年起多次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夏恒公司作为南通地区从事家纺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罗莱公司的“罗莱”商标,但其仍在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商品图片上,在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故夏恒公司的行为难言没有侵权故意。
综上所述,尽管夏恒公司经授权使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但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能完整规范使用其授权商标,而是突出使用了罗莱公司的“罗莱”标识,夏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罗莱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夏恒公司在涉案店铺中未准确使用授权商标标识容易与“罗莱”商标造成混淆、授权商标被无效后仍然使用“雅尚罗莱”标识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没有证据证明罗莱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夏恒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夏恒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权利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等因素,以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等,酌情确定夏恒公司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在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罗莱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但未提供其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世悦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