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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民终90号
案件名称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宏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广鹤,男,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驿萱,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仕君,女,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吉林地区维权部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宏明,男,住辽宁省西丰县。

上诉人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关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被上诉人金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初,周广鹤伙同魏驿萱合谋为吉林瀚星集团开发紫光北郡深邻十区8号、9号住宅楼安装水暖工程的供货方提供假冒武汉“金牛角”牌PP-R管材。

周广鹤指使魏驿萱找到王仕君要求其找到加工假金牛牌PP-R管材生产厂家,王仕君找到时任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经理关宏明,从其处加工购进5.5万元的假冒武汉“金牛角”管业生产的PP-R管材。

王仕君以6万元价格销售给顾茂树,顾茂树将该管材全部用于安装到吉林瀚星集团开发的小区建筑中。

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获取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

“金牛角”是众所周知并经国家商标局认证的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的信誉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吉林瀚星集团获知其公司采用假冒“金牛角”钢管后,责令施工方将其全部拆除,并令其所有小区施工方不许采用“金牛角”管材。

因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的行为,致使金牛公司在吉林市地区总代理竞标失败,很多购销合同标的额被削减。

截至2013年3月末,金牛公司在吉林地区管材市场销售额相比同期下降20多个百分点,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

综上,起诉请求:1.判令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赔偿金牛公司经济损失7600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2.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周广鹤一审辩称:刑事案件已经处理了,已经受到处罚了,在民事中不应当惩罚,金牛公司并没有受到什么损失,我们卖给工地的东西,已经被工地拆掉了,没有耽误金牛公司卖,没有给他们造成任何损失。

魏驿萱一审辩称:在刑事案件中,我也是其中被告人之一,在上一次的民事判决书中提到我就是店员,我并没有得到个人非法所得。

刑事案件中我也受到处罚了,罚金也交了,我在周广鹤开的店里当营业员。

王仕君一审辩称:1.金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已丧失胜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金牛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我是在2011年7月或8月期间向周广鹤、魏驿萱销售的上水管。

2011年10月金牛公司知道我的侵权事实存在,金牛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到2013年10月时二年诉讼期间止。

金牛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的超过二年诉讼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2.金牛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76000元。

我销售的管材只有一批次,总金额为6万元,我给金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能达到76000元。

我销售的管材最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没有流入到其他市场。

所以金牛公司在吉林地区销量是否下降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3.我对周广鹤、魏驿萱、关宏明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我与周广鹤、魏驿萱、关宏明之间是分别实施了销售及生产的商标侵权行为,各侵权人没有共同预谋的行为,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各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每个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是可以明确的,我不应对其他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我在本案中没有获得利益。

我在将管材销售给周广鹤、魏驿萱后,没有取得全部货款,在本案中没有获得利益。

综上,金牛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金牛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76000元,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不应互负连带责任,请驳回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宏明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5431号、5432号、5433号公证书,载明:注册人为金牛公司的第7168783、8426295、1520823号《商标注册证》影印件与原本相符。

商标标识为“金牛”、“金牛管业”、“金牛角”文字加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塑料管等管材。

2013年6月2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2011年9月初,吉林瀚星集团开发紫光北郡深邻十区8号、9号住宅楼安装水暖工程的供货方顾茂树,找到周广鹤要购买“金牛角”牌PP-R管材。

周广鹤为获取更多的利益,指使其店员魏驿萱找到王仕君,希望通过王仕君找到加工假“金牛角”牌PP-R管材生产厂家。

王仕君遂联系辽宁省铁岭市东新塑胶管厂厂长关宏明,要求其加工假冒的“金牛角”牌PP-R管材。

关宏明加工完假冒“金牛角”牌PP-R管材后,王仕君以5.5万元人民币购进,以6万元价格销售给了周广鹤。

周广鹤又以9.6万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顾茂树。

顾茂树将该管材全部用于安装紫光北郡森林小区8号、9号住宅楼水暖工程。

该判决认为,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宏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额为5.5万元,属情节严重,故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周广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魏驿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王仕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关宏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依据商标注册证第7168783号“金牛”、第8426295号“金牛管业”、第1520823号“金牛角”文字加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7类商品。

依法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生产或销售侵犯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已生效的(2013)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关宏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侵犯了金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2013)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通过王仕君的联络,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侵害了金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故金牛公司要求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故依据“金牛”“金牛管业”“金牛角”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获利数额、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6000元,金牛公司诉请应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后,先行由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

2013年6月对被告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刑事诉讼程序方才终结,原告即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显然金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王仕君提出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金牛公司主张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00元,共计76000元。

被告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广鹤上诉称: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虽有侵权行为,但因被及时制止,未给金牛公司造成损失。

本案各环节侵权获利数额能够查清,一审认定不能证明损失是错误的。

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已受刑事处罚,本案判决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判决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各自承担赔偿19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错误,法院不应酌定赔偿数额,也不应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金牛公司承担诉讼费。

魏驿萱上诉称:与周广鹤上诉意见相同,魏驿萱无获利且已受到刑事处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魏驿萱不承担责任,金牛公司承担诉讼费。

王仕君上诉称:认可周广鹤、魏驿萱的上诉意见。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案不属于侵权获利或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赔偿数额不应由法院确定。

应已各侵权人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王仕君承担5000元赔偿。

王仕君不应对周广鹤、魏驿萱、关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每个侵权人责任大小可以确定,不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仕君上诉请求。

金牛公司二审统一答辩称: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与追究刑事责任不冲突,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共同故意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以等额承担侵权后果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金牛公司本案损失难以确定,一审确定赔偿数额已属轻判,金牛公司并非各上诉人所称没有实际损失,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侵权行为导致金牛公司失去很多市场。

请求驳回上诉。

关宏明二审未答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向金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害金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金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审判决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对金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虽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的侵权非法获利能够查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但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的侵权行为给金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仅是各个侵权人在各个侵权环节的非法获利金额,其侵权行为必然会对金牛公司销售市场造成不良影响,进而造成金牛公司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金牛公司因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获利数额、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最终确定为7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本案中,金牛公司并未主张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四人内部对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提出诉请,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对此亦未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各自对金牛公司承担19000元赔偿责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之间的责任承担,应当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6000元;

三、驳回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负担;

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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