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4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汝通通信器材店。
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工业一路。
经营者:陈湛新,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罗定市汝通通信器材店(以下简称汝通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汝通器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起诉称: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汝通器材店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利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汝通器材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汝通器材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汝通器材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汝通器材店答辩称:第一,源德盛公司主张侵权依据的(2017)粤韶韶州892号公证书涉嫌违法,汝通器材店已经向广东省韶关市司法局投诉,并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公证书,该公证书效力应等待复查结果;
第二,源德盛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票据上没有汝通器材店的公章,POS签单上也没有显示购买物品的内容,该些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汝通器材店销售;
第三,汝通器材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vivo代理商云浮市金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汝通器材店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一直是作为vivo手机的赠品使用,并未有太多获利;
第五,侵权行为发生地罗定市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参照同是贫困县的山东广饶县和广东肇庆市高要区的判例赔偿金额,不应超过10000元较为合适;
第六,源德盛公司涉嫌职业打假,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是遏制职业打假行为。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4.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韶韶州第89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5.公证费发票;
6.源德盛公司出具的关于律师费的说明;
7.源德盛公司在阿里巴巴官网网店销售的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的商品的售价情况;
证据4-7拟证明汝通器材店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给源德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针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汝通器材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汝通器材店已申请涉案专利无效,需等待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汝通器材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签收函,拟证明(2017)粤韶韶州892号公证书涉嫌违法;
2.金丰公司出具的证明;
3.金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vivo官网上查询的云浮市服务网点查询截图;
5.汝通器材店从金丰公司购买vivo手机的销售单出货单;
6.汝通器材店从金丰公司购买vivo手机的借记卡明细;
7.汝通器材店从vivo厂家获得包含自拍杆赠品实物照片;
证据2-7拟证明汝通器材店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是vivo代理商金丰公司销售手机的赠品;
8.新闻报道截图及视频光盘,拟证明源德盛公司的商业维权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针对汝通器材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源德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签收函只能证明汝通器材店提交投诉材料,不能证明已被受理,不能证明涉案公证书违法;
证据2是为本案诉讼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早于汝通器材店提交的证据5的出货单时间,不符合常理;
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证据6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显示的李华杰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自拍杆从vivo厂家获得,与从金丰公司获得的抗辩不符;
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13)。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设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1月8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前往位于罗定市工业一路61号首层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汝通通信、VIVO新通手机店”、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罗定市汝通通信器材店”的店铺,刘宇购买了手机自拍杆2个,以刷卡方式支付70元并取得盖有“罗定市汝通通信器材店”印章的专用票据及商户名称为“罗定市汝通通信器材店”的POS机签购单各1张。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892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主张购买的两款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勘验,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如下结构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汝通器材店在庭审中没有发表比对意见,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汝通器材店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其主张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违反公证管辖范围出具的涉案(2017)粤韶韶州第892号公证书,系违法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汝通器材店还主张其销售的自拍杆来源于vivo手机厂家,系从vivo公司购买手机时vivo公司提供的赠品。
为此,汝通器材店提供了案外人金丰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单出货单等证据。
经查,案外人金丰公司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的证明上陈述:汝通器材店为云浮vivo代理商合作经销商,门店所属自拍杆为云浮代理商赠予汝通器材店作为销售vivo手机的赠品使用。
同时,在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的销售单出货单上显示,汝通器材店从名称为“VIVO”的送货单位购买了“Y51白”手机5台,总金额为3245元,但该销售单出货单上并无显示送货单位“VIVO”随货提供了手机自拍杆作为赠品。
另查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票据证实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但其所主张的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无相关票据证实。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侵权赔偿金额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酌定。
此外,源德盛公司还主张汝通器材店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再查明,汝通器材店系2015年4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通信器材机器配件、手机充值卡、通信器材维修服务等,经营地址为罗定市工业一路61号首层。
此外,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汝通器材店送达了应诉材料,其后汝通器材店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现汝通器材店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能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汝通器材店所销售;
三、汝通器材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果侵权成立,汝通器材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当庭勘验比对,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一一对应,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故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能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汝通器材店所销售的问题在本案中,汝通器材店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违反公证管辖范围进行公证为由,主张涉案(2017)粤韶韶州第892号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虽然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作了相关规定,但并未否定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而且汝通器材店确认收取70元货款的事实,该金额与盖有汝通器材店印章的专用票据上记载的销售金额相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汝通器材店所销售。
汝通器材店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汝通器材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虽然汝通器材店主张其销售的自拍杆来源于vivo公司的代理商金丰公司并提供了销售单出货单、证明等证据材料,但是汝通器材店提交的销售单出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VIVO”的印章或经手人签名确认,所载商品名称中也没有显示自拍杆或与自拍杆相关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汝通器材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就是金丰公司自认提供的自拍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金丰公司。
故而,汝通器材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如果侵权成立,汝通器材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如本案事实查明部分所述,汝通器材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汝通器材店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且源德盛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汝通器材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汝通器材店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汝通器材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源德盛公司主张汝通器材店存在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市汝通通信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罗定市汝通通信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罗定市汝通通信器材店负担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付,应由被告罗定市汝通通信器材店负担部分经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罗定市汝通通信器材店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