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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2号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盛涛。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美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ZL20133008××××.2);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它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三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3月19日授予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2。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本专利,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科美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三星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2。

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的年费收据。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35498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贵州省××长春路,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品牌型号:CANONEOS-6D)对该道路及该道路两侧路灯的相关情况拍摄照片十六张,同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影机(品牌型号:SONYHDR-CX450)对该道路及该道路周边的部分道路路灯的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取得视频文件一个。

拍摄完成后,由公证处人员对数码摄像机中的视频文件以刻录数据光盘的方式刻录至DVD光盘进行密封,公证书附图中一张灯柱底座照片上的合格证,显示“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广乐北路××号之二,电话180××××6855”字样。

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路灯是市政设施的一种,无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当庭将公证处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发表如下意见:与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侵权,从专利设计1的主视图来看,路灯上部有高低两个灯头,分别向下两侧倾斜,两侧灯头分别连接到灯杆,在灯杆的主体部分主要是两层结构,每侧的灯头连接出一层灯杆,然后会合成两层结构,在灯体的下端由一较厚的灯座结构,主视图和后视图是左右对称的,是从左视图来看整个灯体的灯杆部分呈长条形,在长条形大约中部位置留有广告位,在灯杆的顶部灯杆两侧各有细长条延伸与灯头有连接,因此在灯头与灯杆连接部分形成镂空的形状。

设计1的右视图与左视图相比,较低的灯头部分与前述的较高的灯头部分一致。

从俯视图来看,灯头的整体形状与俯视图相似,只不过在灯头的中部位置有发光体,从仰视图和俯视图更加清楚灯头与灯杆是镂空的结构。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科美奇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科美奇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盛涛,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住所地在中山市××广乐北路××号之二,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及其配件、景观灯、路灯、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照明电器。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路灯(LED-D133)”,专利号为ZL2013300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拍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从拍摄图片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记载有生产厂家、地址信息与企业登记查询的信息一致。

被告无出庭答辩且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根据公证处公证的内容记载可见路灯已应用于路上的安装使用,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科美奇公司生产、销售的。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被告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是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两者从主视图看,路灯是由两部分组成,上部均有两个高低灯头分别向两侧延伸倾斜,下部是灯座结构;

从后视图观察与主视图是左右对称;

左视图看整个灯体的灯杆部分呈长条形,中部位置均留有广告位,灯杆的顶部上的灯头与灯杆连接部分形成镂空的形状;

从右视图看,较低的灯头部分与左视图的较高的灯头部分一致;

从俯视图看,灯杆顶部高低两个灯头均呈梯形形状。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案涉产品灯头的底板为横条状呈镂空结构,而本案专利图片灯头的底板是横条状紧密排列无镂空结构。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并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科美奇公司有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名称为“路灯(LED-D133)”,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科美奇灯饰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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