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19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詹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佐必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世纪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北京世纪公司拥有201030139548.7号,名为“单人沙发(NT3-07a)”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29日取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上海佐必公司生产并在京东公司网站上销售的型号为“单人沙发KS-1、KS-04”的家具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落入北京世纪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其外观专利权。
故北京世纪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上海佐必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2.京东公司关闭zuobilin.jd.com(mall.jd.com/index-83170.html)上海佐必公司家具旗舰店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3.上海佐必公司赔偿北京世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38万元。
一审法院在向上海佐必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上海佐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一审被告上海佐必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故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北京世纪公司就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一审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北京世纪公司以北京佐必公司、京东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一审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佐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佐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认为,北京世纪公司在一审中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海佐必公司进行赔偿,故案件主要争议系上海佐必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北京世纪公司外观专利的行为,本质上与一审被告京东公司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海佐必公司所在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北京世纪公司针对上海佐必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一审被告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区域。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一审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审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海佐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海佐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