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3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昱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梓龙便利店,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68号开元南小区7号楼5单元102号经营者:魏伟亚,男,汉族,1985年3月7日生,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68号开元南小区*号楼*单元***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梓龙便利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景昱坤、太原市小店区梓龙便利店经营者魏伟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35元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文字、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系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的酒类商品上,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
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商标、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同或类似,这些标志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2016年5月25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宇与公证人员李斌随同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畅立军在被告处购买了干红葡萄酒产品,进行了现场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此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生产。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梓龙便利店的经营者魏伟亚未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1、被告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2、编号为(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变更证明;
3、编号为(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一份,记载内容为《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驰名商标的批复》;
4、编号为(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享有的第1968460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5、编号为(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内容为:1、为原告享有的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长城系列商标专用权2、原告的长城系列商标早已具备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第70855号文字、字母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6、原告出具的关于涉案商标使用的《说明》一份;
7、编号为(2016)并南证经民字第6670号公证书一份,记载内容为购买产品现场公证;
8、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份。
证明内容为:1、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
2、被告实施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仅一个单品就侵犯了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其侵权程度极大,侵害结果严重。
第四组:9、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元收据一张;
10、取证现场公证费2000元发票一张;
11、律师代理费3000元发票一张。
证明内容为: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制止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梓龙便利店的侵权行为共计合理开支5035元。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梓龙便利店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具体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来源不违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其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形”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啤酒商品上。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
2012年6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0年3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606025号长城图形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原告将长城文字、英文字母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2016年5月25日,原告代理人畅立军在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宇与公证人员李斌会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68号开元南小区7号楼5单元102号标有”晋善晋美烟酒土特产”商号的商店内购买了一瓶标有”长城”、”GREATWALL”、”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中粮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干红葡萄酒,并取得了由商店销售人员出具的手写收据一张及印有”晋善晋美烟酒土特产直销店”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上述干红葡萄酒、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
2016年5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6)并南证经字第6670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四张照片。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经查验,该涉案产品酒瓶瓶贴上印有”GREATWALL”、长城图案及长城文字与原告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梓龙便利店的经营者为魏伟亚,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销售。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梓龙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梓龙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梓龙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