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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叶少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1刑初1007号
案件名称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叶少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叶少平,金笃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0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林孝柜。

被告人叶少平,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笃村,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叶少平、金笃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孝柜、被告人叶少平、金笃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581865号,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79423号,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348498号,商标所有人为PUMASE(彪马欧洲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跑道图形)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G581191号,商标所有人为PUMASE,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休闲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70147号,商标所有人为PUMASE,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服、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被告单位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制造、销售等,被告人叶少平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事务,被告人金笃村负责生产、销售事项。

2016年11月份间,被告单位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未经前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由被告人叶少平、金笃村经共同商议决定在被告单位内组织生产、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胶鞋。

2016年12月2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单位内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胶鞋8464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胶鞋5920双,共计14384双。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内将被告人金笃村传唤到案。

被告人叶少平于2016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涉案胶鞋共价值14772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叶少平、金笃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林孝柜、金某1、金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少平、金笃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叶少平、金笃村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叶少平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少平、金笃村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9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少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笃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14384双涉案胶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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