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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临江制冰厂、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临江制冰厂、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临江制冰厂,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13号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临江制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前峰村。

法定代表人:王仲兴。

被告: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金岙村**号。

经营人:郭仁练,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临江制冰厂(以下简称临江厂)、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以下简称渔霸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新民和梁永林、被告渔霸厂经营人郭仁练到庭参加诉讼,临江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临江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渔霸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二、临江厂和渔霸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临江厂和渔霸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理事单位,增氧机产品的世界著名制造商和中国龙头企业,2009-2011年增氧机产量、销售额、出口额均在行业前三名,2011年排名行业第一,“富地”字号和商标驰名中外。

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申请“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1006××××.6。

原告在临江厂裙楼杭州中旺水产部购得涉案产品,临江厂以未经工商注册的杭州中旺水产部、前进老王渔需用品批发经营部为幌子销售产品,其销售人员王某名片电话与杭州中旺水产部电话相同均为138××××1261、0571821××××1,故销售行为由临江厂实施。

渔霸厂经营范围为增氧机制造、加工、销售,涉案产品说明书、铭牌及包装均标注渔霸厂公司标识及地址、电话,故渔霸厂为涉案产品制造商。

涉案产品已构成侵权。

原告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高,研发费用高达300多万元,被告低价产品对原告市场造成极大冲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并为维权支出取证费1200元、公证费750元、差旅费105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被告临江厂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渔霸厂辩称,原告购得的涉案产品中仅电机系由被告生产,其余均非渔霸厂产品,怀疑原告购买后自行组装;

减速齿轮箱为市场通用产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及文件、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实物、说明书、作品登记证书、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说明书2份,以证明业内使用相同说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15年2月2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6××××.6,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015年8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梁永林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标牌为“杭州中旺水产服务部”的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三星涌浪式”、“渔旺涌浪式”增氧机各1套(其中“渔旺涌浪式”增氧机货款人民币1200元),取得签章为“杭州萧山前进老王渔需用品经营部”的收款收据1张、标注“杭州临江制冰厂王某”的名片1张,其中名片所载电话与该商店标牌电话均为158××××1261。

公证书照片显示,该“杭州中旺水产服务部”位于临江厂裙楼。

公证人员将设备带回杭州市萧山区商会大厦封存拍照。

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其包装标注“涌浪式耕水增氧机渔旺牌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产品说明书及电机铭牌均标注有“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其中说明书还标注“渔旺”图文组合标识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及结构图。

另查明,渔霸厂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系郭仁练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增氧机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1006××××.6的“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专利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第ZL20131006××××.6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渔霸厂辩称涉案产品公证购买后经原告拆卸组装,本院认为公证书具有较高证明力,在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公证行为存在瑕疵,故原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入涉案全套产品的事实足以确认。

渔霸厂还辩称减速箱与浮体均非其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的浮体中央凹槽安装位与减速箱输出端能配合安装,生产厂家提供全套产品符合常理;

其次,减速箱产品与渔霸厂确认的电机有配合安装关系,且均包含在渔霸厂包装箱内,足以认定为渔霸厂产品。

渔霸厂对减速箱来源既作出不实陈述,本院认为其对于浮体来源亦陈述不实;

最后,涉案产品所附渔霸厂说明书详细标明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及浮体和减速箱的结构图。

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足以认定渔霸厂制造、销售了包含浮体、电机和减速箱在内的全套涉案侵权产品。

渔霸厂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对临江厂销售涉案产品的指控,本院注意到涉案产品系从“杭州中旺水产服务部”购得,经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一公开信息渠道查询,王某2013年9月6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杭州萧山临江中旺水产服务部”并经营存续至今,有理由认为原告指控销售主体不当。

“杭州中旺水产服务部”虽位于临江厂裙楼,且原告取得的名片标注“杭州临江制冰厂王某”,但在案并无其他合理依据认为临江厂授权王某使用临江厂字号、或两者存在其他经营关系,收款收据亦非临江厂开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临江厂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

2、侵权产品售价1200元;

3、原告就被告同套产品提起系列诉讼;

4、渔霸厂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系个体经营;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06××××.6的“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被告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负担人民币3287元。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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