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347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街道进歌烟酒商行(经营者:王永贵,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街道云清路XXX号XXX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街道进歌烟酒商行(经营者:王永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