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照平,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志萍,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照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照平及辩护人肖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照平在未经CHANEL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西约尾新二巷2号二楼,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1月16日10时许,陈照平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303个。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手袋,共价值人民币6671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照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照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陈照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照平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照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涉案价格过高,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照平的在本案中有销售假冒皮包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依法可以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本案涉案的假冒皮包的实际销售价格足以查清,依法应以被告人陈照平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皮包的货值,即本案实际涉案价格应为11427元。
三、本案被扣押的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货值为11427元,6张《送货单》的销售金额为30397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为41824元,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均尚未达到追诉标准,依法应对被告人陈照平免予刑事处罚。
四、假设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本案属于未遂,对被告人陈照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陈照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陈照平是��犯,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陈照平免于刑事处罚。
假设对被告人陈照平判处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照平在未经CHANEL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西约尾新二巷2号二楼,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照平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303个。
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陈照平家属提交送货单据六张。
经查证,被告人陈照平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518个,销售价值30397元;
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共114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租赁合同、CHANEL公司鉴定证明、鉴定书、CHANEL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门派出所情况说明、送货单;
证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方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照平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6〕1043号、〔2017〕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文检)字[2017]00059号文件鉴定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照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照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数额的问题。
���查,从缴获的被告人陈照平的六张送货单中查实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518个,销售价值30397元。
被告人陈照平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照相关的法律解释,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照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为30397元,属于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照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认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尚未达到追诉标准,同时提出被告人陈照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认为被告人陈照平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照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本案的情���、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陈照平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照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303个,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