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晓君,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君、辩护人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徐晓君伙同同案人李晓晨(已判刑)在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雅瑶南路58号开设广州道迩孚化工有限公司,灌装生产“奔驰、大众、GM、采埃孚、奥迪”品牌的波箱油。
灌装后,将上述产品运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花园乐居北街99号旁一仓库存放,并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湛隆汽配部D5档口销售。
2014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仓库和档口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灌装用的空瓶一批、销售单据一批、“奔驰”波箱油151瓶、“大众”波箱油1269瓶、“GM”自动变速箱油132瓶、“采埃孚”变速箱油12瓶、“奥迪”波箱油600瓶及13000张奔驰标贴,650个BUICK包装盒,1200张GM标贴,15000张大众标贴等。
经鉴定,起获的“奔驰”波箱油151瓶、“大众”波箱油1269瓶、“GM”自动变速箱油132瓶、“采埃孚”变速箱油12瓶、“奥迪”波箱油600瓶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9133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晓君无视国家法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合本案的涉案金额、假冒商标的种类、数量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晓君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晓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晓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晓君是初犯;
2、被告人徐晓君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且是真心的悔罪;
3、被告人徐晓君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当中只是起到次要的作用,在本案中只是参与了波箱油的加工管理这个环节,没有直接参与包装、销售等工作,在工厂里是没有贴标签,也没有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包装、贴标签、生产等工作都是离开工厂之后的事情;
4、被告人徐晓君的主观恶性不大,只是贪图一时的捷径,并且法制意识淡薄,可能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并没有真正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严重性。
建议对被告人徐晓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徐晓君伙同同案人李晓晨(已判刑)在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雅瑶南路58号开设广州道迩孚化工有限公司,灌装生产“奔驰、大众、GM、采埃孚、奥迪”品牌的波箱油。
灌装后,将上述产品运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花园乐居北街99号旁一仓库存放,并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湛隆汽配部D5档口销售。
2014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仓库和档口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灌装用的空瓶一批、销售单据一批、“奔驰”波箱油151瓶、“大众”波箱油1269瓶、“GM”自动变速箱油132瓶、“采埃孚”变速箱油12瓶、“奥迪”波箱油600瓶及13000张奔驰标贴,650个BUICK包装盒,1200张GM标贴,15000张大众标贴等。
经鉴定,起获的“奔驰”波箱油151瓶、“大众”波箱油1269瓶、“GM”自动变速箱油132瓶、“采埃孚”变速箱油12瓶、“奥迪”波箱油600瓶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589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事登记信息,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涉案商标注册证明,“奔驰”、“大众”、“GM”、“采埃孚”、“奥迪”商标注册证明,涉案仓库租赁协议,(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号、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的证言、对查获的灌装用的瓶子、涉案租赁协议的指认,证人阮某、黄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徐晓君的辨认笔录、对被抓获地点、涉案波箱油的指认,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对被抓获地点、涉案波箱油的指认,证人黄某2、李某1、赖某的证言及对被抓获地点的指认,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徐晓君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波箱油的指认,证人成某的证言,穗公花勘[2014]2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穗花价鉴(赃)[2014]4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价鉴(赃)重[20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徐某2的供述及其对涉案地点、波箱油及空瓶的指认,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被告人徐晓君的供述及对被抓获地点的指认,被告人徐晓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晓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唯指控的涉案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徐晓君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晓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晓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珍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